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EKRATHOKSAMRIT(泰國籍,中文姓名:張自強)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速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外僑動態管理查詢資料),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70號被告KAEKRATHOKSAMRIT(泰國籍,中文姓名:張
自強)男34歲(民國70【西元1981】年1
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K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KRATHOKSAMRIT(張自強)自民國104年7月28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飲用米酒1瓶、藥酒3杯後,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EKRATHOKSAMR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