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周佩珍 (即 莊美麗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裕恒 間本院106年度上更㈡字第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上更㈡字第1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審判長法官林麗玲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周應逸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北調字第950號、104年度家調字第844號、105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調查逾2年後,裁定駁回周應逸之訴,惟該另案事件經周應逸提起抗告後,由林麗玲法官任審判長,竟僅耗費9天時間即迅以105年家抗字第99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已值懷疑。又兩造間本案訴訟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已知相對人之父周應逸全家已侵占父母高額財產。且受命法官於106年4月24日(聲請人誤載為106年6月24日)開庭提示聲請人之父 周松濤 98年3月22日之聲明書,已足揭穿相對人主張借名登記之謊言,並稱本案已可終結;然受命法官於106年5月18日(聲請人誤寫為105年5月18日)開庭竟要求相對人應趕快幫證人即莊美麗胞弟 莊最清 辦理入台手續,並通知莊最清到院作證。上揭轉折顯係審判長法官刻意安排,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查,本案訴訟審判長法官參與另案事件所為裁判,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採抗告程序以為救濟。聲請人以審判長法官於另案事件曾為其不利之裁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已乏所據。至聲請人另以受命法官證據調查及指揮訴訟是否欠當等職權行使事項主張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亦不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審判長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僅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陶亞琴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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