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26號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春鳳王怡珍林雅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梁春鳳、林雅玲、王怡珍起訴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案列106年度訴字第21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並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度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卡,充其量僅堪證明其目前無需繳納稅捐之財產或收入,且為低收入戶,尚不足以釋明確窘迫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其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等情,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雖再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7452000號函、106年度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卡、債權人 陳威霖 (即抗告人之子)所簽署說明抗告人向其借款1,000元之文件為證,惟由其提出之存摺往來提領紀錄,可知抗告人不乏有萬元以上之提領紀錄,並非全無資力,故其所提上開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確窘迫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匡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秦湘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