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被告 游麗惠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麗惠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經查:㈠被告游麗惠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游麗惠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裁定被告游麗惠應予羈押。
㈡訊據被告游麗惠前經訊問後,就涉犯詐欺罪部分犯嫌坦承不
諱,並有同案共同被告 倪耀駿 、被告 陳美庄 之證詞可憑,復經被害人等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情節歷歷,並有被害人通聯紀錄、匯款單、虛擬酒店業績表影本、新年代視聽歌城業績表影本、支出證明單及帳冊資料、員工資料卡、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電腦、手機SIM卡及帳冊等證據足憑,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重大,應堪採信。
㈢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葉姓老闆及綽號「 大衛 」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尚未查緝到案;且據被告倪耀駿於本院供稱,該綽號「大衛」之共犯為被告游麗惠所介紹,並有出資新年代視聽歌城,然被告游麗惠否認認識該綽號「大衛」之人,顯見被告游麗惠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㈣其次,被告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其與被告倪耀駿就
「阿正組」有合夥關係,是對此詐騙被害人部分認罪,並聲請傳喚證人倪耀駿及陳美庄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倪耀駿及陳美庄後,證人倪耀駿於調查程序時證稱:虛擬酒店「阿正組」屬於大組,另一組「小月組」為小組,詐騙金額不多,被害人是否均為「阿正組」所詐騙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證人陳美庄於調查程序時證稱:「小月組」為小組,詐騙金額比較少,會計不知道被害人究否為何組所詐騙,應問控台較清楚,控台有換好幾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及背面)。綜上,被告游麗惠就犯罪事實三虛擬酒店部分,參與「阿正組」部分,應堪認定。惟觀之虛擬酒店之被害人有28位,則被告游麗惠參與「阿正組」之被害人為何,被告游麗惠自較清楚,倘僅空言辯解,卻無任何調查方式諸如傳喚證人或辨明書證及物證之 陳明 ,本院實無可能逕自判斷被告游麗惠參與之程度。被告游麗惠之辯護人雖以對證據包含贓證物帳冊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亦即就「阿正組」或「小月組」之詐騙犯罪所得有所爭執,是無串證之虞等語。然虛擬酒店被害人多達28位,控台有4位,則在被告游麗惠及辯護人均未陳明任何調查方式之前,本院就被告游麗惠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臻明確,況被告游麗惠及辯護人均未特定證人應否調查,是就上開證人即有勾串之虞。
㈤再觀之本案為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游麗惠所參與係自100年
間迄至查獲為止,均以相同手法施行詐術,顯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情。衡之被告游麗惠為本案核心,其行為分擔程度較高,權衡本案犯罪所致損害重大,審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認足可進行審理之目的,而不足以替代之。
㈥準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游麗惠後,
認本案被告游麗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嫌疑重大,復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是被告游麗惠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