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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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消債更字第十三號債務人 謝訓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訓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惟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與協商,且協商期間金融機構債權人又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供一百八十期,零利率,每月清償四千二百九十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同年九月二十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一○二○○○○○六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堪信屬實。
㈡債務人目前除任職臺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士瑞克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平均薪資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華南銀行存款八十四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一百零一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其對於臺灣士瑞克公司每月之薪資債權,刻遭債權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押三分之一即一萬零七百四十一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士瑞克公司薪資給付通知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三十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
㈢揆諸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
院卷第十頁、第六十八頁),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六千元、交通費一千七百十六元、房租五千五百元、雜項費用二千元、勞健保費一千四百七十六元、福利金一百四十二元,合計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不含債務人之母之扶養費),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應屬合理。
㈣是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扣除
強制執行扣薪一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後,餘額為四千六百四十八元,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達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堪認債務人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
㈤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
元,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
㈥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
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揆之首開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