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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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陳雅倫 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本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1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依諭令向戶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時,發現其中共有人 彭旺 、 張朝 (聲請人原聲請選任 張朝之 遺產管理人部分,業經於原審撤回在案),在日據時期設籍「新竹市油車港207號」,惟現戶政機關檔存資料,已查無該人設籍「新竹市油車港207號」之戶籍資料。又經訪查同是日據時期設籍「新竹市油車港39號」之共有人 彭建福 配偶 涂玉蘭 告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彭旺已死亡多年,且無繼承人,以致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是利害關係人,由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有理由。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彭旺因無繼承人,其分得之土地將歸國庫所有,爰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該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指定被繼承人彭旺之遺產管理人,惟未提出彭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彭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難認為合法,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根本不知道被繼承人彭旺有無繼承人,故無法提出彭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戶籍謄本,如抗告人能提出彭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戶籍謄本,則抗告人已知悉彭旺之繼承人為誰,何必聲請法院指定彭旺之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彭旺均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另主張因彭旺有無繼承人不明,為處理分割上開地號土地,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彭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然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彭旺之住址為新竹市油車港207號,而依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詢結果,設籍「新竹市油車港207號」地址之人口,並無名為「彭旺」之人,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9日竹市北戶字第0990005358號函暨所附名為「彭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95頁)。又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彭旺之資料,係依土地重測前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7日新地登字第1000007570號函暨所附電子處理前、重造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1份在卷可佐(見家抗卷第37至43頁)。經本院再函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日據時期「新竹市油車港207番地」之全部戶籍資料查閱結果,亦未發現有名為「彭旺」之人,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
8日竹市北戶字第1010001082號函暨所附日據時期「新竹油車港207番地」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從而,與抗告人共有上開土地之「彭旺」其人不明,原審因之裁定命抗告人提出「彭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洵無違誤,而抗告人既未依原審裁定依法補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昌義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