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上訴人 黃育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7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育彬犯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2、6、7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附表編號1、2僅認定上訴人向 潘郁琳 收取之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金額新台幣(下同)各八百元(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上訴意旨指其向潘郁琳收取之金額應各係一千元,係為其自己不利益之上訴,自非適法。再原判決理由欄就其附表編號6已詳為說明上訴人販賣之金額係一千八百元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指該部分應係一千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另附表編號
6、7縱將上訴人之犯罪地點誤載為買受人 李佳蓉 住處樓下等情,乃另行裁定更正之問題,核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8、9、10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提起上訴,關於附表編號3、4、5、8、9、10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