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上訴人 林添益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添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前揭犯行衡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併科罰金,已屬從輕,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至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其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對其犯行重複評價,且其前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係被害人,原審未加調查,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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