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109號再抗告人 陳雅倫 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竹調字第1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區戶政所)申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時,發現共有人 彭旺 於日據時期設籍「新竹市油車港207號」(下稱系爭處所),惟北區戶政所檔存資料,已查無彭旺設籍系爭處所之戶籍資料。又經訪查日據時期設籍「新竹市油車港39號」共有人 彭建福 之配偶 涂玉蘭 ,據告知彭旺已死亡多年且無繼承人,致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彭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係以:因彭旺其人不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再抗告人提出彭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未遵命補正,則前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云云,為其論據。
三、第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處所無名為「彭旺」之設籍人,而北區戶政所檔存資料,名為「彭旺」者有三人,此有北區戶政所99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卷【下稱前裁定卷】第61頁至第95頁)。且再抗告人陳報狀稱:以上名為「彭旺」者雖未設籍系爭處所,然其中之一人之螟蛉子 彭鵠 額戶籍記事欄曾出現系爭處所,該彭旺可能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彭旺等語(見前裁定卷第100頁)。而該 彭旺者 生於昭和二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父為彭選,母為 彭莊氏 却,妻為 彭吳氏成 ;彭鵠額則生於大正十三年七月二日,父為 張貢 ,母為張 彭氏 扁,妻為彭氏金釵等情,亦有北區戶政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可參(見前裁定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4頁)。再觀諸現設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彭鵠額戶籍資料,其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父為張貢,母為張 彭氏扁 ,配偶 彭陳金釵 已死亡,且全戶動態記事欄復載及「原戶長彭旺死亡民國36年1月11日繼為戶長」等節(見前裁定卷第106頁)。其後,北區戶政所並覆稱:彭鵠額為彭旺、 彭吳成 之養子女等詞(見原法院100家抗字第6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24頁),且有戶籍資料可佐(見原裁定卷第35頁)。基此,彭鵠額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彭旺之繼承人?涉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彭旺是否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認定,非不得以訊問等方法查明,原裁定就此未予調查審認,自非妥適。另外,再抗告人謂經涂玉蘭告知:彭旺已死亡多年且無繼承人等語(見前裁定卷第2頁),似得訊問涂玉蘭以究明其依憑。職是,倘系爭土地共有人彭旺非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再抗告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惟若該彭旺確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則再抗告人之聲請是否不能准許,即非無研求餘地。從而,原裁定執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