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 洪盟舜 被告 郭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洪盟舜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郭庭容結婚,並於94年3月10日完成結婚登記。被告於98年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大陸地址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並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民事法律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等語,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與證人即原告妹夫 吳俊德 到庭證述「(問:兩造何時結婚,你知道嗎?)實際的日期我沒有印象,但是兩造結婚已經蠻久了,我在台北做生意,他們夫妻倆人有來台北看過我,所以我知道。(問:你對於兩造平常的生活狀況清楚嗎?)平常的狀況,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最近這一陣子我有回來跟原告住一起,但我回來的時候,被告已經跑出去了。(問:所以實際上相處的狀況你是不清楚的?)那時候他們來台北看我的時候,那時候兩造還不錯,後來我也沒有看過被告,到後來他們來台北看我的時候,已經比較不好了。(問:感情已經不好是什麼時候?)我開店的時候是一、兩年前的事情,所以那時候也是一、兩年前的事情,應該是兩、三年前,一、二年前我是在做別的工作。(問:所以你清楚兩造平常相處的狀況嗎?)應該算是不知道。(問:你知道被告為何離家嗎?)我有聽岳母那邊講過,我哥哥的老婆好像有去外面工作跟別的男人有曖昧關係,後來藉故要回去探親,之後就跑掉了,跑掉之後也沒有回來過。(問:你知道被告跑掉之後有打電話回來嗎?)我和原告住的這段時間都沒有聽被告打電話回來或是回來過。(問:你是何時回去跟被告住的?)去年的八、九月回來的。」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8年7月28日出境後即迄今未再入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此一狀態仍在繼續中,要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