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更字第1號抗告人 陳雅倫 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相對人 彭旺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
財團法人新竹市 彭氏 祖祠 呂成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彭旺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所為99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
1年度非抗字第109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彭旺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彭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1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依諭令向戶政機關申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時,發現其中共有人彭旺(年籍不詳)於日據時期設籍「新竹市○○○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惟現戶政機關檔存資料,已查無該人設籍系爭處所之戶籍資料。又經訪查同是日據時期設籍「新竹市○○○00號」之共有人 彭建福 配偶 涂玉蘭 告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彭旺已死亡多年,且無繼承人,以致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是利害關係人,由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有理由。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彭旺因無繼承人,其分得之土地將歸國庫所有,爰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該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彭旺之遺產管理人,惟未提出彭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彭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原審於民國99年1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難認為合法,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根本不知道被繼承人彭旺有無繼承人,故無法提出彭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戶籍謄本,如抗告人能提出彭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戶籍謄本,則抗告人已知悉彭旺之繼承人為誰,何必聲請法院指定彭旺之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彭旺均為坐落新竹市○○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堪信為真實。而前揭土地共有人之一彭旺之登記情形,係由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及共有人連名簿等件轉載而來,並於36年10月為總登記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2年4月1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文件資料可佐;又原審(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曾檢附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依職權函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區戶政事務所)查明彭旺之戶籍相關資料,經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依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詢結果,設籍「新竹市○○○000號」地址之人口,並無名為「彭旺」之人,另檢陳名「彭旺」並設籍北區之戶籍資料,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99年10月19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名為「彭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95頁),惟該等名為彭旺之人皆非於日治時期設籍於○○○000番地;另前審(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6號)函請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日治時期「新竹市油車港207番地」之全部戶籍資料查閱結果,亦未發現有名為「彭旺」之人,亦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8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日據時期「新竹○○○番地」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一】、【二】)。而本院經比對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前揭油車港207番地之全部戶籍資料,其中土地共有人「彭○」(明治00年0月00日生)設籍於○○○00番地,其父為彭○,母為陳○○,彭○為彭○之三男,而於相同之戶籍地另有一「呂○」(明治0年0月00日生)與彭○同父同母,為彭○之次男,卻於戶籍登記上為 呂王 之弟,其事由欄並未載明何以彭○之次男(即呂○)姓氏為「呂」,其為「呂」姓之前是否曾為「彭」姓,亦有未明,本院職權查詢呂○以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通知 呂旺 之孫呂○○到庭,關係人呂○○稱:伊很小時爺爺呂○就過世了,伊沒見過呂○,且未聽聞父親提及為何是姓呂而不姓彭等語(本院102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從而無以確定該名呂○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彭○;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彭氏祖祠查明彭○之相關資料,經其比對本院提供資料,查得一名「彭○」生於0000年0月00日(即明治00年0月日),領養一子彭○○,認該名彭旺之年份和後代子孫地址與「竹北○○○○○○(或○○○○○)000番地」較接近,有財團法人新竹市彭氏祖祠102年8月9日(100)竹法彭祠(國)字第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惟查彭氏祖祠所提供之「彭旺」,於日治時期之戶籍係設於新竹廳0000000000000000000,其於大正0年0月0日分戶前亦設籍於同址,並未有證據顯示該名彭旺曾設籍○○○000番地,縱使其所領養之彭○額原生家庭係設籍○○○000番地,然仍難依此遽認 彭鵠額 之養父彭○即曾設籍○○○000番地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是本院無法確認彭氏祖祠所提之「彭旺」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院依現存資料無法確認土地登記謄本中共有人彭旺係何人,自無法查明其繼承人之有無,其繼承人之有無既屬不明,又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彭旺為土地共有關係,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彭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掌有「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之事項,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就國有財產署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自遺產清理、管理以至處分,設有詳細之規定,足見國有財產署在管理財產方面,確係專業機關。是本件彭旺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立場亦中立、客觀,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如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
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為本件彭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又日後如關係人呂成雄或其他第三人得證明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彭旺」之繼承人者,自得以本件遺產管理人為訟爭對象,循法律途徑為法律關係之解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盧玉潤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