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宏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宏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姚宏武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佐(見100年度偵字第9595號偵查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姚宏武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姚宏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52號被告姚宏武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357巷47號居新竹市○○路1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宏武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10月4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某不知名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當日23時許,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357巷47號之住處。嗣於翌(5)日0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西大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滑於路旁,經送醫救治,於100年10月5日0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1MG/L,且其未通過平衡動作、朗誦阿拉伯數字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宏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證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