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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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上訴人 陳伯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醫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七六
五、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伯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之按摩、指壓,非屬醫療行為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供承於其住所開設「太乙國術館」,並印製名片,對外宣稱其可經由「穴道、易筋術、治療法」,治療「坐骨神經痛、五十肩痛、骨刺、久年筋骨酸痛、頭痛、腳手酸麻、多年失眠」等症狀,及告訴人 胡遠芳 曾因右手痠痛向其求診,並為胡遠芳按摩等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遠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卷附印製上訴人姓名之「太乙國術館」名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一日檢送之工作日記表、現場照片、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一00年三月四日、一00年八月八日、一0二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對包含告訴人在內之顧客進行按摩指壓之前,先經診察程序,且以治療病症為目的,乃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就摒棄上訴人使用之按摩、指壓,屬傳統民俗療法等各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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