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原告 邱玉琴 被告 林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4年年初起,在被告於新竹市○○街○○號開設之卡拉OK店擔任清潔工。被告於94年7月20日在店裡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因而輾轉向訴外人 羅明宗 借款2萬元及訴外人 劉春瑞 借款10萬元,合計12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面額2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及10萬元之 彰化 商業銀行支票各1張(下稱系爭票據)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約定自同年8月起以每月1,440元計算利息,於隔月月初給付之(以94年8月份之利息為例,被告於9月初給付8月份之利息1,440元)。被告借款後均按期給付利息,達26個月,詎於96年11月初開始拒絕給付96年10月間之利息,並藉口稱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上之記載有誤,而向原告要求取回,嗣後即拒不返還,且拒不返還借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自承向原告借款12萬元,惟主張已陸續還款,迄今僅積欠原告5千元,然無法提出任何還款證據。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其借款12萬元,其輾轉向友人即訴外人羅明宗及劉春瑞分別借款2萬元及1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1590號偵查卷宗,經本院調閱審核卷內所附原告所提出彰化商業銀行面額10萬元支票號碼KB0000
000號本行支票、華南商業銀行面額2萬元之支票號碼N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無訛(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45號偵查卷宗第5、6頁),且證人即提供款項予原告以供借款之劉春瑞於本院結證稱:她並不認識被告,是因原告原本受僱於被告,原告向她稱被告需要借款,因此她才將10萬元借款予原告,約莫過了
1、2年後之96年間,她曾向被告詢問借款的10萬元何時要還,但被告態度很兇,表示她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是依證人前開所述,足徵證人劉春瑞向被告要求清償借款時,被告僅稱無力清償,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一情,且原告到庭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正面),另被告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1月14日偵查庭訊問時自白稱:她的確有向原告借款12萬元一情(參上開偵查卷第19頁),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系爭借款事實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已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所述。被告主張已清償借款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已清償借款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所。惟查:
1、被告就其所辯之還款事實,僅空言:已陸續償還3、5千元,至今僅欠款5千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且針對原告所稱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紙業遭被告藉詞取回拒不返還一情,被告復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她當初持票向原告借款時,向原告陳稱到還款日到時,只要拿票去銀行兌領即可,但因她的經濟有困難,未將款項存入銀行,所以系爭票據均未兌現,而原告亦未將系爭票據交還予她,她更無藉詞取回其中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20頁),是以被告既否認有取回上開系爭票據,且系爭票據並未如期兌現,被告自無法據以主張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先予敘明。
2、針對被告是否陸續還款一情,業據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她有陸續還款,但從未與原告對過帳,她是以她的印象來認定她僅尚欠原告5千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足稽被告所稱業已陸續還款一情,僅為被告片面印象,並未與原告核對帳款,再者,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她有陸續清償借款,都是由原告前來她店內取款,但她無法提出還款的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是以被告既自承針對還款一事,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誠難認被告所稱還款一情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由信其為真。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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