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精神疾病於臺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美工刀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96年9年25日晚間7時15分許,因對於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路旁處理 潘金前 與其家人爭執之員警乙○態度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美工刀1支,指向乙○之脖子,並恫稱:「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幹你娘」等足以眨抑他人人格之言語,當場侮辱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乙○。嗣上開美工刀因潘金前之協助而取下,並交予乙○扣案;丙○○又對於前來支援逮捕丙○○之員警丁○○,再言:「警察有什麼了不起,有種就來抓我」等語,並於丁○○執行逮捕之際,出手毆打丁○○,並持其所有之另1支美工刀割傷丁○○之左手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接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經丁○○將丙○○所持美工刀1支取下,並交予乙○扣案。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潘金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丁○○、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乙○、丁○○之職務報告,照片6張
(四)扣案之美工刀2支。
(五)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指「強暴」,於此應作廣義解,即大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謂之本罪所指之「強暴」;另同條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上開出言恫嚇並以手持美工刀指向乙○之脖子之方式,致使員警乙○因而心生畏懼,此有證人乙○之證述明確在卷,其接續又以言語恫赫員警丁○○,並持美工刀劃傷丁○○,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已對他人造成畏佈之情,並直接施暴於人,堪認為被告實施妨害公務之手段。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足以貶抑人格之「幹你娘」話語辱罵員警,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手持美工刀指向員警乙○之脖子,並稱:「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等語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動作、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乙○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亦據其證述明確在卷。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當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上開方式先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乙○、丁○○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罪、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罪處斷。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傷害丁○○之犯行部分,因未據告訴,此部分起訴事實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見本院易字卷第17、
18頁),均附此說明。
(二)又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鑑定,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之結果,認:被告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酒精濫用,短期緩解,被告因中等偏低之認知功能、性格所限與精神病理之影響,傾向以衝動的方式處理外界訊息,缺乏有效的問題解決思考能力,使被告的判斷力在某些狀態下(例如酒精與藥物使用),有嚴重的缺陷,有該院97年4月10日東醫醫字第097000145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0-32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被告於歷次程序之陳述、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前開妨害公務等犯行時,已達辨識行為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糾紛時不聽勸阻,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並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條件,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如逕使其入監服刑,恐未收矯治之效,先受精神疾病加重之害,不能適應短期自由刑之處遇,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固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經上開醫院鑑定後,認為有繼續接受精神科住院或門診治療之必要,有上開醫院之精神評估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報告及精神評估證明書之意見,認被告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惟被告目前正於臺東榮民醫院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中,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爰不另就緩刑期間應否接受其他處遇而為諭知,併此說明。至於扣案之美工刀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