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案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最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前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給他人,其移轉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移轉行為內,而為移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未依約按期繳納貸款,並將標的物擅自遷移移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