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3號判決予以減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判決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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