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叁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11月6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象棋為賭具供在場賭客輪流作莊對賭,其賭法為每桌四人,由莊家拿取五顆象棋,其餘各家拿取四顆象棋,約定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200元,自摸者則可向其餘各家收取300元,並由甲○○向自摸者收取
100元抽頭金,每小時抽頭以3次為限。迨於95年1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適有賭客 游廷輝 、 江聰亮 、 許聰明 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博之器具象棋三副、抽頭金3,60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現金47,0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之賭客游廷輝、江聰亮、許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象棋三副、抽頭金3,60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現金47,000元。
㈣卷附之現場照片八幀、現場圖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自95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然參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期間、所得,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象棋三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3,6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