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乙○○
9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97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97年上易字第972號及本院98年再易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未對訴外人丙○○與相對人間之代理或履行輔助之法律關係為認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68號事件審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49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972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願供擔保在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97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前提起本院98年再易字第49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且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中),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有停止執行必要」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