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4月13日95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本院95年9月8日95年度簡字第27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高粱酒1瓶已由被害人具領,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