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付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付及賭資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付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撲克牌一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固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現場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元,係警方逮捕被告三人後,被告三人分別自其身上取出(丙○○取出一百八十元、甲○○取出八十元、乙○○取出一百三十元)而查獲一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南市警五刑字第○九六四五二七二一七○號函附之職務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九頁),是則該扣案之賭資分別係被告三人賭博所得之賭資,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法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僅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