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翰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翰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老虎鉗」應更正為「拔釘器、打孔器等工具」、最末行尾起「老虎鉗1支、」後補充「拔釘器及打孔器各1支、手套1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非佳,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賣鹹水雞,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拔釘器1支
沒收
2
老虎鉗1支
沒收
3
打孔器1支
沒收
4
手套1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91號
被 告 丁翰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翰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6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破壞 陳政賢 所有之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器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80元(嗣已發還),適陳政賢經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警員隨即至現場當場逮捕丁翰章,扣得老虎鉗1支、現金1萬3080元、鎖頭1個。
二、案經陳政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翰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