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3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305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本件聲請標的股票之發行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經本院調取其登記資料查核在案,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係違誤。爰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