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23號原告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楊宗翰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31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橫濱)YOKOHAMABRANDTYRES&WHEEL(汽車用輪胎)等多批,經被告稽核組於民國91年1月15日赴原告處實地查核,以原告進口系爭貨品,採月結方式,逐筆按照進口
FOB交易價格支付1%佣金予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被告乃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現行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所支付發票金額FOB1%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發函通知原告補稅。
原告於93年2月20日至93年3月29日間進口24批相同貨品時(報單號碼如附件),即自行將FOB1%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報關,被告亦按其申報之完稅價格核估通關。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533930號訴願決定,以本件爭執之1%是否為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佣金,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94年5月20日基普復一六字第0941007979號重行復查決定仍予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進口系爭貨物,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價
格支付1%之金額予和泰汽車公司,應否認屬佣金而加計於完稅價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和泰汽車公司自西元1949年起即擁有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
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至今已50餘年。在此期間,和泰汽車公司係基於該總代理權,向日本橫濱購買並輸入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自負盈虧在台銷售並開拓市場。嗣因原告公司於西元1996年成立時,希望經營日本橫濱輪胎製品之在台銷售業務,和泰汽車公司乃在日本橫濱同意下將此輸入及銷售之總代理權再授權與原告。原告於取得和泰汽車公司之再授權後,即基於該被授與之總代理權,替代和泰汽車公司之地位向日本橫濱購買並輸入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自負盈虧在台銷售。原告除取得上述授權外,亦因此授權而得以直接進入和泰汽車公司過去近50年所開拓之市場。原告因此同意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權利金給和泰汽車公司作為和泰汽車公司再授權上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之對價。
⒉原告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係屬和泰汽
車公司再授權上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之對價,並非銷售佣金:查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係規定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此項佣金依實務之見解係指銷售佣金,即賣方之掮客代表賣方尋找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其履行契約後所得之報酬,亦即應由賣方支付代表賣方的中間人促成進口交易的報酬。因此本項由買方為賣方負擔之居間銷售佣金即應有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三方關係之存在,以及賣方同意為賣方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和買方同意為賣方負擔該銷售佣金之約定始能成立。惟和泰汽車公司於1996年起在授權人日本橫濱同意下將其總代理權轉授與原告,純屬和泰汽車公司與原告間之再授權(SUBLICENSING)行為,並非和泰汽車公司居於賣方掮客之立場代表賣方尋找買方顧客、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之行為。況且原告既係日本橫濱自己投資設立並持有55%股份之公司,日本橫濱又何須掮客居間介紹。因此本件之三方關係係總代理權之授權人兼賣方(日本橫濱)、被授權人兼再授權人(和泰汽車公司)及再被授權人兼買方(原告)之關係,並不存在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之三方關係。又三方簽訂之代理店契約書中亦僅有原告(再被授權人)同意對和泰汽車公司(再授權人)之再授權行為支付對價即權利金之約定,因此本件並無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之約定,亦無買方同意為賣方負擔銷售佣金之約定。原告支付和泰汽車公司之費用,並非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由買方負擔之銷售佣金。
⒊再就有關會計帳冊之記載方式而言:本件支付之金額在會
計上應如何記載始為正確,與其法律性質之定性並無關連。是否銷售佣金,仍應回歸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之規定認定是否為關稅法之佣金,尚不得僅以會計帳冊收入科目作為是否關稅法所定佣金之依據。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日本橫濱、和泰汽車公司與原告三方之代理店契約書相關條文,除並未使用「佣金」一詞外,亦非僅記載「對價」,而係明白記載原告應支付和泰汽車公司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對價」。因此,此對價如無充分反證即應解為再授權之權利金。蓋契約書係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具體書面化,除非有積極強力反證足以推翻之,否則即應予尊重。另查91年1月15日被告至原告處實地查核時,原告即已告知被告有關再授權以及原告係日本橫濱自己投資設立並持有該公司55%股份等事實。惟復查及訴願決定徒以當事人會計帳冊中係以「佣金」之科目入帳作為認定佣金之主要憑據,而不探究原告所提出之再授權以及是否成立居間銷售佣金等關係之相關事實,並且未就原告與日本橫濱會社所簽訂之代理店契約之記載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加以注意,同時亦未對該有利證據不加採酌之理由加以說明,實已違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應遵守之義務。蓋會計帳冊之登帳人員並無區別「佣金」及「權利金」之實益與必要,因就公司會計而言二者對受領公司而言皆屬「收入」,而對支出公司而言皆屬「支出」,且其性質若有問題時,仍應以原始契約憑證及相關事實為準。另支付予銷售代理人者並不當然非屬採購佣金(例如總代理再授權之權利金)即屬銷售佣金,只有在該賣方銷售代理人係因居於賣方掮客之地位而受領佣金時,始屬銷售佣金。
⒋按被告一再執稱,本件原告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予和
泰汽車公司之金額,應係銷售佣金,故應加計上開金額併予課稅,核無不合。準此推論,則和泰汽車公司係基於賣方掮客之地位收取買方即原告之系爭金額。換言之,本件係因和泰汽車公司有促銷日本橫濱輪胎製品之商業行為始能收取銷售佣金。惟查,原告係日本橫濱在台轉投資之子公司,則焉有母公司(即日本橫濱)透過第三家公司(和泰汽車公司)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實則,原告於購入日本橫濱輪胎之產品後,再自行於台灣地區進行銷售(此時原告即基於賣方之地位),即便部分銷售對象包含「供應和泰汽車公司具有影響力的汽車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或者進入「和泰汽車公司原經銷市場及自己開發之市場」,就此於台灣境內之銷售行為,亦僅係國內營業稅及貨物稅等問題,實與被告所指應課之關稅無關。是縱依被告所製作原處分卷附件11之示意圖,更明證本件原告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予和泰汽車公司之金額確與銷售佣金無關。
⒌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述,本件日本橫濱、和泰汽車公司
與原告三者間,係屬供應商與代理商之關係,則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規約之規範,亦應由供應商(日本橫濱公司)給付銷售佣金予銷售代理商(原告及和泰汽車公司),核與本件係由原告(代理商)支付權利金予和泰汽車公司(代理商)之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2月20日起陸續進口系爭貨物計24批,據被告
查核結果,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有以「佣金」之科目逐筆按照進口交易價格FOB1%金額支付和泰汽車公司,而該公司亦以「佣金收入」科目入帳之事實,且本案佣金之支付並非對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之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依法按原告將買方負擔FOB1%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核估,於法並無不合。
⒉訴訟事實所稱「……和泰汽車公司乃在日本橫濱同意下,
將此輸入及銷售之總代理權再授權與台灣橫濱。」乙節,說詞欠清楚,實際上應是「和泰汽車公司將總銷售代理權授予原告;原告將代替和泰汽車公司執行輸入業務,也就是說輸入總代理仍是和泰汽車公司而非原告。
⒊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由買方負擔之佣金
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施行協定(下稱「估價協定」)第8條規定,完稅價格除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佣金(commissions)及手續費(brokerage),但採購佣金(buyingcommissions)除外,並在第8條規定之註釋中說明所稱「採購佣金」係指進口人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所提供服務之費用。而「銷售佣金」則係付與賣方代理商為賣方找到一個買主或協議一宗交易的酬勞,這筆酬勞是由賣方支付並計入銷售成本中的。假如買方將這筆費用與貨價分開支付,由於這種作法形同替賣方承擔了一部分支付義務,因此該筆支付應認定係一筆間接支付。查原告、日本橫濱及和泰汽車公司三方所簽之代理店契約書,顯示和泰汽車公司係日本橫濱有關輪胎製品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亦即賣方之代理商,原告從日本橫濱(賣方)進口貨物除了支付每筆進口發票金額外,尚須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賣方之代理商和泰汽車公司,此項間接支付之佣金,依估價協定之解釋,顯屬銷售佣金,應計入完稅價格。次查原告會計帳冊中,從日本橫濱進口貨品均逐筆記載按進口FOB金額支付1%之佣金,採月結方式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而和泰汽車公司會計帳冊佣金收入科目一般明細表,亦有上述佣金收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由買方負擔之佣金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原告訴訟所持理由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又原告所稱「支付和泰汽車公司之費用係屬總代理權再授權之權利金」,亦有誤謬之處,日本橫濱既投資擁有原告55%股份,實際上即擁有原告(子公司)之經營管理權,原告原可不繳付權利金即可取得日本橫濱(母公司)之授予輸銷代理權,惟為了取得直接進入和泰汽車公司過去50年所開拓之市場並將進口之輪胎賣給和泰汽車公司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才支付進口FOB價格1%費用作為和泰汽車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予原告之對價(代價),因此該對價應非「權利金」,原告為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權利金規定,始稱該費用為權利金,藉以逃避關稅。
⒋按本件當事人間關係,為系爭關鍵,依原告提供之代理店
合約書先予釐清並說明本件當事人日本橫濱、和泰汽車公司、原告三者間之事實關係如原處分卷附件11。
⑴由原處分卷附件11所述之產銷流程可知本件當事人:
①原告雖未受到日本橫濱直接授權,但其亦藉由日本橫
濱同意,並由日本橫濱直接授權和泰汽車公司(總輸入、銷售代理商)再授權原告作為在台銷售總代理及替代和泰汽車公司執行輸入業務,因此原告實際是日本橫濱(賣方)輪胎製品,在台銷售代理商應無疑義。原告雖屬本件報單之進口人,但其並非實際買主,而是在台輸入銷售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並負有開拓市場業務之銷售代理商。
②和泰汽車公司自己雖未直接輸入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
,惟其在台總輸入及總銷售代理權並未被終止(合約第2條約定),且另據合約書第4條「特定客戶之銷售」的約定可知,原告替代和泰汽車公司執行輸入之輪胎製品中,有部分供應「和泰汽車公司具有影響力的汽車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係經由和泰汽車公司自行經營銷售,因此和泰汽車公司雖非本件報單之進口人,惟其實際負有直接銷售部分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給台灣顧客(真正買主)的義務及事實作為,所以和泰汽車公司亦為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在台之輸入及銷售代理商(銷售中間商)亦屬實情。按「權利」除法定(例如專利權、商標專用權...)外,一般均是指「法律上之利益」而言,而本件所稱「..
.原告...取得和泰汽車公司所有之『總輸入代理及總銷售代理權』之對價」乙節,因總輸入代理權及總銷售代理權並非法定,故其權利行使(履行合約)之結果,當是指銷售賣方輪胎製品所獲得之利得(益)而言。因此原告(買方)逐筆按進口FOB交易價格1%金額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的費用,自是和泰汽車公司在台促銷日本橫濱(賣方)部分輪胎製品所得到的報酬(銷售佣金),其理自明,此有契約書第4條約定為證,亦有實際的行銷作為可稽,認定和泰汽車公司取自原告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權利金,顯與本件銷售事實不合。
⑵次按國際貿易慣例,各國「中間人」之法定地位,因其
定義及功能,或有所不同,但「銷售代理商」的一般特性,則已有定論:
①根據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註解2.1對「估價協定」(
即GATT第7條施行協定)第8條規定佣金與手續費的解釋,「銷售代理商」有以下的一般特性:銷售代理商即賣方之經紀人(掮客),代表賣方尋找顧客、招攬訂單,有時亦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其履行契約後所得之報酬稱之為「銷售佣金」(SELLINGCOMMISION)。國外供應商依照銷售代理商招攬的訂單交運貨物時,通常自行給付代理商佣金,此項佣金在給顧客的報價單上已包含在內,亦即發票價格不必再加調整,惟如銷售條件規定係由買方直接將佣金付給中間人者,則因佣金部分並未列入發票價格內,依「估價協定」第1條規定,在決定交易價格時,應予加計。
②代理商、代理關係及佣金
A代理商及代理關係:代理商以符合賣方價目表之特定價格為客戶進口貨物,因其出口至輸入國之銷售,係屬國外賣方及客戶間發生之銷售行為,應依GATT第7條施行協定(即估價協定)第1條及第8條規定估價,又因該代理商係屬銷售代理商,因此交易價格應包括代理商之佣金。
B佣金:代理商以與賣方價目表一致之特定價格為客戶進口貨物,應係外銷至輸入國之銷售行為,且視為國外賣方與客戶間所發生者,所以應依GATT第7條施行協定第1條及第8條之規定核估;該代理進口並認係外國賣方及客戶間所生之交易行為,由於該代理商係執行銷售代理商職務,因此交易價格應包括代理商之佣金。
③從前述與代理商、代理關係及佣金的規範事項可知:
A銷售代理商即賣方之經紀人代表賣方尋找顧客,招攬生意,其履行契約後所得之報酬稱之為「銷售佣金」;國外供應商給付代理商佣金的方式有兩種,其一係包含在貨價內,即發票價格不必再加調整,其二是按貨物價格的百分比計算逐批給付,此部分之佣金,因未列入發票價格內,故須計入完稅價格;又銷售代理商以賣方特定價格(即發票價格)為客戶進口貨物,因其出口至輸入國之銷售,係屬國外賣方及國內客戶間所發生之交易行為,且代理商係執行銷售代理商職務,因此交易價格應包括代理商之佣金,此為估價規約之規範。本件和泰汽車公司與原告係外國供應商日本橫濱之輪胎製品在台銷售代理商,不僅有當事人訂立之代理店契約書為證,且有三者之間之產銷流程可稽。因此原告(買方)給付和泰汽車公司銷售佣金,依估價規約之規範應計入完稅價格乃屬當然。
B原告稱本案當事人三方關係係「總代理權之授權人兼賣方(日本橫濱),被授權人兼再授權人(和泰汽車公司)及再被授權人兼買方(台灣橫濱)之關係,並不存在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之三方關係」乙節,顯與當事人日本橫濱(賣方供應商)、和泰汽車公司(被授權代理商)及原告(和泰汽車公司再授權代理商)三者間係供應商與代理商之間事實關係不合,此有三者訂定之代理店契約書為證,並有三者之產銷流程可稽。
⑶所稱「蓋會計帳冊之登帳人員並無區別「佣金」及「權
利金」之實益與必要...且其性質若有問題時,仍應以原始契約憑證及相關事實為準」乙節,查「佣金」或「權利金」皆屬會計之收、支科目。科目之定義為「是指用以彙集特定資產、負債、業主權益、收入或費用項目,其金額增減、變動之處。又查會計係交易收支行為之記錄,會計科目又係會計之基石,不容任意混用不予區別,否則所得之會計報表即偏離事實,而失去作為研究分析企業營運得失之功能,和泰汽車公司及原告皆屬國內知名汽車或輪胎進口銷售廠商,理應重視會計而不致不予區別「佣金」及「權利金」等會計科目之使用,此由其會計帳冊上自始即將對價以「佣金」記錄可知。
所稱無區別「佣金」及「權利金」之實益與必要,顯不合理。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變更為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1款所明定。
三、原告前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橫濱YOKOHAMABRANDTYRES&WHEEL(汽車用輪胎)等多批,經被告稽核組於91年1月15日赴原告處實地查核,以原告進口系爭貨品,採月結方式,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價格支付1%佣金予和泰汽車公司,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現行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所支付發票金額FOB1%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發函通知原告補稅。原告於93年2月20日至93年3月29日間進口24批相同貨品時(報單號碼如附件),即自行將FOB1%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報關,被告亦按其申報之完稅價格核估通關。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之金額,係和泰汽車公司再授權日本橫濱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權之對價,並非銷售佣金,原告與和泰汽車公司、日本橫濱三方簽訂之代理店契約間,並不存在賣方、賣方掮客及買方之三方關係,亦無賣方同意支付銷售佣金給賣方掮客、買方同意為賣方負擔銷售佣金之約定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兩造爭點在於原告進口系爭貨物,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價格支付1%之金額予和泰汽車公司,應否認屬佣金而加計於完稅價格?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565條規定,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佣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62號著有判例。又按關稅法第25條第
3項第1款之佣金,係指銷售佣金,參照GATT關稅估價協定第8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除其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由買方負擔而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之佣金與手續費;佣金及手續費是因中間人協助銷售契約之完成,而支付給中間人之費用。亦有被告所提關稅估價法令案例彙編第二節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註解2.1㈠緒論之記載可憑。
五、經查原告進口系爭貨品,有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價格支付1%金額,以月結方式付予日本橫濱在台之輸入銷售總代理和泰汽車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日本橫濱、和泰汽車公司及台灣橫濱(原告)於1997年7月1日在日本京都所訂立之代理店契約書第2條記載,日本橫濱將中華民國地區內之製品總輸入代理權及總銷售代理權授予和泰汽車公司;第3條約定,和泰汽車公司將中華民國地區內之製品總經銷代理權授與台灣橫濱,台灣橫濱接受此授與。台灣橫濱將銷售地區內之維修用及新車用之製品;第4條約定,台灣橫濱就有關和泰汽車公司具有影響力之汽車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將銷售予和泰汽車公司;第5條約定,有關中華民國地區內之製品輸入,台灣橫濱將替代和泰汽車公司執行輸入業務;第6條約定,台灣橫濱將支付其由日本橫濱輸入之FOB價格1%給和泰汽車公司作為和泰汽車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台灣橫濱及讓台灣橫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第7條約定中華民國地區內之一切促銷活動由台灣橫濱自主進行;第8條第3項約定,中華民國地區內之求償判定及處理業務由台灣橫濱負責,有原告所提被告並不爭執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
六、依上開合約書之內容觀之,本件原告給付FOB價格1%之金額予和泰汽車公司係作為和泰汽車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予原告,以及由原告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其中總銷售代理權固係由和泰汽車公司授予原告,但就總輸入代理權部分則係由原告替代執行,亦即該總輸入代理權部分和泰汽車公司僅係同意由原告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仍屬於和泰汽車公司,其並未將總輸入代理權授予原告,此由該合約書中,當事人將「總銷售代理權授予」與「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作不同之明文約定可見一斑。因此,原告於93年2月20日至93年3月29日間進口本件24批貨品,事實上係依和泰汽車公司之總輸入代理權始得進口至國內,原告本身並非已取得日本橫濱在國內地區總輸入代理權而基於其本身之總輸入代理權進口該24批貨品。至於其替代執行和泰汽車公司總輸入代理權所取得者僅係以原告公司自己之名義代行和泰汽車公司之總輸入代理權之法律地位。從而,上開24批貨品基於總輸入代理權仍屬和泰汽車公司之法律關係,原告本無從以其名義自行自日本輸入進口,但基於上述其與日本橫濱、和泰汽車公司間代理店合約之約定,原告始得以其公司名義代行和泰汽車公司之總輸入代理權而與日本橫濱直接締約交易。由上法律關係分析,本件原告給付和泰汽車公司之FOB價格1%金額,係包括原告代行和泰汽車公司之總輸入代理權而逕行取得與日本橫濱直接交易之法律地位。事實上原告係經由上述對價之支付始能取得與日本橫濱直接交易而輸入上進製品之法律地位,亦即原告係經由和泰汽車公司以其與日本橫濱總輸入代理權同意由原告代行之媒介,始能以其本身之名義與日本橫濱交易輸入上開24批貨品,和泰汽車公司自屬原告與日本橫濱就系爭貨品訂約媒介、協助完成銷售交易之居間法律地位,上述對價之支付係使原告與日本橫濱之直接銷售交易得以達成之酬勞,具有居間報酬之法律性質。由於原告並非取得日本橫濱在國內地區之總輸入代理權,故不能謂原告給付予和泰汽車公司之FOB價格1%金額係授與代理權之權利金。原告主張其同意按進口FOB價格1%金額支付予和泰汽車公司,作為和泰汽車公司再授權前述輸入代理權之對價,係屬權利金之性質一節,顯非可採。
七、至於上開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包括作為和泰汽車公司將其擁有之總銷售代理權授與之對價部分,由於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固屬權利授與對價之性質,但該部分僅限於已進口貨物後,在國內總銷售代理權之授與關係,與本件牽涉總輸入代理權者無關,故亦不能以該部分之對價有權利授與之性質,即認原告給付之FOB價格1%金額包括原告代行和泰汽車公司總輸入代理權部分,係概括屬於權利金之一部分。又因原告須將系爭24批貨物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始能以其名義進口該貨物而取得直接與日本橫濱直接交易之法律地位,並據以在國內以其取得之總銷售代理權在國內銷售。因此,系爭24批貨物進口FOB金額加計1%之總額即屬原告以其名義向日本橫濱進口貨物由輸出國日本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和泰汽車公司對原告向日本橫濱直接交易進口系爭貨品既屬居間性質,則原告所給付上述貨物進口FOB金額1%即屬由買方即原告負擔之佣金性質。從而被告將原告按進口發票金額FOB1%支付予和泰汽車公司之佣金加計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所舉本院92年訴字第1609號、3269號相類案件,係屬個案,尚不能為本件亦應為有利判斷之依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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