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三)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張質平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原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現已停職),負責刑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審判職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審理綽號「美濃吳」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八十二年訴緝字第四六七號),期間在飯局中結識甲○○之友人即爾後為長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丁○○,丁○○知悉丙○○負責審理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因之轉告甲○○,甲○○乃命丁○○續與丙○○保持連繫,密切交往,此後丁○○即多次邀請丙○○餐敘,並乘機請求丙○○對甲○○予以輕判,丙○○表示會予考慮,甲○○獲此答覆,即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上午向 黃運享 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命其司機 徐文政 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載送丁○○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台北郵局接送已領取一百萬元現金之黃運享,丁○○並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呼叫器與丙○○聯絡。丁○○嗣即與黃運享、徐文政共同驅車前往台北市○○路○○○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途中在車上黃運享即將包紮妥當之一百萬元現金交予丁○○,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丁○○在車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為避人耳目,先遣徐文政、黃運享下車離去,由其自己駕車至台北市○○路台灣高等法院與台北地方法院中間巷道旁,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舊址對面路邊,與事先約妥之丙○○見面,並將該以紙袋包裝之現款一百萬元交予丙○○,丙○○明知該款為丁○○請其職務上幫忙輕判甲○○而交付之賄款,竟仍予收受,而於同年二月廿三日判處甲○○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辯稱:伊並未收受丁○○交付之一百萬元之賄款,丁○○於調查處前後所供不一,且與實際不符,具有重大瑕疵,丁○○於調查處之供詞乃調查單位預設立場並威脅嚴辦 福昌 股票炒作案而編造之故事,丁○○供述前後差異甚大,有關丁○○之訊問錄影帶部分,自十二時廿八分開始至十二時四十六分始出現聲音;而訊問過程,調查員或稱可予保證無事,或稱丁○○不必與甲○○一起去關;或稱丁○○為關係人;或稱會將丁○○部分之傷害減到最低等等,顯見本件應有利誘、脅迫情形;另該三捲錄影帶均係九月廿七日所錄,第一卷自十二時廿八分至十八時廿三分,第二卷自十八時卅分至廿二時廿分,第三卷自廿二時廿一分至廿四時五分,足以證明丁○○當時係受疲勞訊問;與丁○○同行之黃運享、徐文政亦未目睹;另審理中丁○○已證實該一百萬元乃其自己要週轉用未交與伊,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上午,伊
在開庭,自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中午始下庭,並未接到丁○○之電話或呼叫,丁○○當日未與伊見面,更未交付一百萬元,春節後伊與丁○○即未往來。另伊未與甲○○交往,甲○○始終否認行賄,也未授意丁○○行賄。至於有關伊以友人 張瓊月 名義購買匯僑股票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是伊自己過年領自銀行與玩牌贏得的錢;至於友人 胡鳳珠 之二筆款項,一筆二十四萬元,另一筆十五萬二千元,均屬胡女自己之錢,被告僅幫其代為存入,其資金均有正當來源。另調查局檢送之監察譯文,係丁○○與案外人 余麗娥 之對話,與本件無關;伊審理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判決時因斟酌甲○○違約交割、炒作股票等與殺人、放火、竊盜等不同,可罰性較低,甲○○業已妻離子散,財產虧損一空,且深具悔意,又合於緩刑要件,因予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完全依法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在甲○○到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分案受理八十二年訴緝字第四六
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之審理,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同年月廿三日作成前開判決,此經原審法院調閱和股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訛,且有該案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查證人丁○○於調查處時對本件有關交付賄賂款項過程,雖供述甚明,惟丁○○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則均稱其於調查局所述不實,且係為自保才作不實陳述;於本院時復證稱在調查局訊問時有人對伊稱本案如依其意思陳述,福昌案即可予以協助減輕或沒事,否則 劉素環 部分,亦要告知其妻;在訊問期間均未讓其睡覺,約每半小時問一次,燈也很亮,無法休息(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筆錄);伊所述全部均屬虛構,係為自保始配合編造(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筆錄)等語。查本院前審向調查局函調偵訊丁○○時之錄影帶,並履勘其內容,記明筆錄,並據上訴人提出譯本,主張調查人員之偵訊過程,確實與丁○○所供受威脅、利誘、詐騙之情節相符,其內容略以:「一二:五八-你炒作會沒事?你如果是丙種的人頭就算了,但你不是,你是甲○○心腹,共同炒作,通通是共同正犯,那你會沒事嗎?大哥,你太低估我們了,我們要的是你配合,我們可以保證你沒事。一三:○二-你要死,隨便我們寫二行你就會死,盲點別人也能解決,如由別人解決,對你,我們就公事公辦了。一三:○六-你要考慮,他去關你沒事最好,你不要跟著他去關。一三:三八-說出來會死人,但不說出來除了死人外,連你也要死。...」等情(見更㈡卷第五十四頁以下)。據此丁○○於調查處之自白,顯非出於任意性,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另查證人丁○○於偵查時雖稱伊是交錄影帶予丙○○云云,惟坦承甲○○叫伊去接黃運享,並取得一百萬元(或一百廿萬元),嗣並叫徐文政、黃運享先下車等語;於檢察官詢問「前次本署訊問時你供稱係在法院側門附近交許一百萬元,何以現在否認?」、「既係交許錄影帶何需遣開徐、黃二人?」時,則均未能回答(偵一卷一一0、一一一頁),顯見其已難自圓其說,且證人丁○○於原審時猶稱有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至北門郵局接黃運享,並向黃運享拿錢;嗣並叫黃運享、徐文政先行離去;另再打電話予丙○○情事(七十五頁及背面、一八九頁背面至一九0頁);於本院時復稱當天伊有向黃運享拿一百萬元帶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附近,並因伊要辦事及與丙○○吃飯,惟恐不便,囑黃運享、徐文政二人先行離去等情不諱(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筆錄)。至證人甲○○於原審陳稱丁○○說他與被告認識,伊只叫他請被告高抬貴手外,另改稱伊不可能叫丁○○送錢給被告(原審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五二頁);嗣於本院上訴審亦稱伊沒要丁○○送錢,送錢之事伊不知道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五七頁背面),均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黃運享在調查處證稱:「我確有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在台北市某郵局帳戶內提
領現金壹佰萬元交給丁○○,該壹佰萬元是甲○○向我借的,因我們有姻親的關係,所以才同意借給他,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現金交給丁○○,由丁○○再依甲○○之指示運用」、「我記得是甲○○打電話到我苗栗頭份鎮濫坑里福樂新村四七號住處,要我回台北上班時,到台北後先到我開戶之台北某郵局(設於台北火車站附近),提領現金壹佰萬元,及在郵局門口等候,他會派丁○○來拿該壹佰萬元,我即依照他指示辦理;當時是徐文政開車帶丁○○到該郵局門口接我上車,我就將該提領之壹佰萬現金裝在郵局提供之不透明之塑膠帶內,乘上他們的車輛後,在車內交給丁○○」、「丁○○拿到錢後,徐文政直接開車載我們到台北地方法院,我記得路經總統府過法務部在其旁邊巷子右轉再右轉,右台北地院正門左側的巷口停車,丁○○要我和徐文政下車,自行搭計程車回天母公司,丁○○稱自己有事要辦理,我和徐文政下車後即沿巷子步行叫計程車離去」、「我是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上午在台北市北門郵局我自己之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壹佰貳拾萬元,其中貳拾萬元我留作私用,另一紮之壹佰萬元是交給丁○○」、「事後甲○○和我閒聊時,才告訴我該筆款項是用來打官司的,我記得隔了幾個月,甲○○拿了一張壹佰萬元支票還給我,我將它存入我太太 田美秀 在苗栗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偵一卷第六五至六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結稱:「調查局所供實在」(偵一卷一0四頁)、「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甲○○有借一百萬元」;「我自台北郵局領出壹佰貳拾萬元後即搭徐文政之車交予丁○○壹佰萬元,貳拾萬元留自己用,後車至法院,丁○○即叫我、徐下車,他自己將車開走」、「(甲○○)大約是二個月以後即還我,他開壹佰零壹萬伍仟元票還我,我存入我妻田美秀帳戶」(偵一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於原審審理中黃運享再結稱:「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上午去提錢」、「甲○○打電話到苗栗借,他好久之前就告訴我,那天剛好也是要上來(台北)工作」、「(錢)借給甲○○,吳叫我交給丁○○,提錢後在郵局門口等見面,何人先到我忘了,我搭丁○○車子,司機是徐文政,車子是進口白色車子,我坐前座,上車就交給丁○○,金額好像是壹百萬元」、「台北不熟,好像有經總統府,不確定那天車子走的路線,後來他叫我與徐下車,我與徐搭車回天母車交給丁○○用」、「調查處筆錄大致上沒有錯」(原審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於本院復結證稱:「(有在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上午去台北郵局領取一百萬元現金?)我記得是領一百二十萬元,領了款,徐文政開車來接,至那兒台北我不熟,後來我和徐文政下車回公司,車子由丁○○開回去,所領之錢交給丁○○::(下車後)我攬計程車就走了,不知道他(指丁○○)去何處及和誰會面」(本院上訴審卷第一00頁);至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復稱當天甲○○有臨時向伊借錢,但未提及用途,嗣與丁○○、徐文政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附近,伊與徐文政先下車等語(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筆錄),與丁○○所為陳述內容亦均相符,另有黃運享所繪之現場圖附卷(偵一卷六十七頁)可證。
㈣證人徐文政在調查處亦證稱:「八十三年二月間起,甲○○之轎車為車號00-
0000號白色克萊斯勒型,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更換::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至今轎車之駕駛員僅我一人」、「依我記憶,在我初為甲○○開車之時期(確實時間不記得)之一日中午尚未吃飯前,確有一次奉甲○○之指示,自台北市○○區○○路附近,載送丁○○、黃運享,由我駕駛車號00-0000,一路駛至台北地方法院門口附近後,當時丁○○要求黃運享和我下車,並向黃運享說:『對不起,麻煩你們自己坐車回去』,我便和黃運享(坐在後座)一同下車,丁○○起身坐到駕駛座自行開車起動,我就和黃運享順著台北地院大門左側之單行道,走到重慶南路上後,搭計程車離去,時間大約在中午十二時許」、「我應是奉甲○○之指示才載陳與黃至法院的」(偵一卷第三八頁背面及卅九頁背面)。於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並稱與調查局偵訊所述一樣等語(偵一卷一0三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結稱:「有一次到高院附近,有此情形(指與黃運享,及丁○○坐車到法院附近,車交丁○○後與黃搭車回去)」(原審卷第七四頁)各等語,有關取款及共同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附近嗣黃運享、徐文政應丁○○要求先行離去各節,核均相符合,足以證明證人丁○○、黃運享、徐文政之上開陳述應與事實一致。調查局承辦人員證人 袁正煒 於本院時復證稱「(法官:如何會傳徐文政作證?)從通訊監察資料裡面,丁○○向另一個人說他當初如何擺平這個官司(指甲○○炒作達永股票棄保潛逃案),有提到當初找徐文政開車,去接黃運享,到博愛路法院時,他把二人支開,自己前往,後來丁○○到處裡接受訊問,我們問他有無此事,他承認,我們才請徐文政、黃運享來作證」(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筆錄)等語,而由黃運享、徐文政所述均與證人丁○○相符以觀,俱見證人丁○○所述應屬真正。
㈤證人甲○○在調查處亦證稱:「宣判前丁○○曾告訴我,他認識丙○○,可以送
錢給丙○○幫忙,但我曾被騙了一次(按指 石坤烈 ,未據起訴)手頭上又沒錢,後來丁○○說他自己想辦法幫忙我,宣判後我被判緩刑,丁○○才告訴我他送了一百萬元給丙○○,才會被判緩刑」、「我叫他(指丁○○)與丙○○維持交往,請他轉告丙○○說我已經家破人亡,請高抬貴手」各情(偵一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證人甲○○於原審時復稱其在調查處時有睡覺(五十二頁)等語,顯見證人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並未受有疲勞訊問或利誘、脅迫情形,其所述堪認合乎事實,應可採信,丁○○確有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彰彰明甚。至證人甲○○雖於調查站訊問時又稱:「宣判前丁○○曾告訴我,他認識丙○○,可以送錢給丙○○幫忙,但我曾被騙了一次(按指石坤烈未據起訴)手頭上又沒錢,後來丁○○說他自己想辦法幫忙我,宣判後我被判緩刑,丁○○才告訴我他送了一百萬元給丙○○,才會被判緩刑;他(丁○○)並未向我要該一百萬元,我也未付給他;行賄一百萬元是丁○○自己去做的,我並未授意」(偵一卷四十五頁背面及四十六頁一、二、八、九行),然其所述若為真正,依前開徐文政、黃運享之證言,黃運享何以會依甲○○指示提領一百萬元交予丁○○運用?徐文政何以會承甲○○之命載送丁○○至台北北門郵局接黃運享再載送二人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非丁○○自行前往?況其苟有行賄犯行,唯恐涉有刑責,已難期吐實,而其所受緩刑宣告之案件於確定之後亦可由檢察官以對其不利之事由據以聲請再審,證人甲○○自無吐實之可能,再參佐其亦稱「有叫他(丁○○)與丙○○維持交往,請他轉告丙○○說我已經家破人亡,請高抬貴手」等語(偵一卷四十六頁),足證甲○○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又證人即書記官簡煌吉於原審結稱: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至十時四十分開庭審理十件案件等語,並提出開庭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三九、二三0頁)。於本院上訴審雖復結證:當日何時退庭不敢確定,平常上午開庭大致是在十二時左右退庭,亦有十一時三十分退庭,未曾於十一時前退庭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頁),惟丁○○係於當日十一時許打被告之呼叫器予被告,被告於退庭後回電與丁○○約定見面地點,並於中午十二時許與丁○○會面取款,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㈦此外,復有黃運享在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開立之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
金儲金簿及往來明細表(偵一卷六十、六十一頁),及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提款紀錄、提款單影本(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八號,下稱偵二卷,十、十一頁)可證,該提款單在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零五秒由郵務員輸入電腦,有其上記載及該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00000000-000號函(原審二一三、二一五頁)可稽。被告甲○○亦坦承該一百萬元為其向黃運享所借用(偵一卷五十七頁);而甲○○為還款加計利息一萬五千元,而簽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期,付款人為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偵二卷四十二頁)返還上述借款,由黃運享於同月七日存入其妻田美秀苗栗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乙節,有甲○○開具之支票及田美秀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一卷六十二頁、偵二卷
四十二、四十三頁)各乙份在卷足資佐證,益見證人丁○○、黃運享、徐文政、甲○○等之證言並非無稽。
㈧證人丁○○嗣於原審雖再稱當日確曾以大哥大打電話至被告辦公室找被告外,另
改稱伊未行賄被告,當日未聯絡到被告,亦未見面,黃運享自郵局提出之款項,仍伊向甲○○借用之款週轉云云,惟經質以對該款借來後使用情形及有無返還借款各節,則支吾其詞(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十九、七六頁);於本院上訴審中則改稱上開借款係還給乙○○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一O一頁)。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及此次更三審調查時亦到庭結稱:丁○○於去年農曆年前,向伊借一百萬元,一個月後還伊,所還之款伊即存入銀行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該證人確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四日存入銀行一百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永吉辦事處⒌⒗華吉存字第三五號函送之帳單影本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二頁)。姑不論丁○○自調查處訊問時起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未供證有向乙○○借錢及還錢之事,迨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始為如此辯解,乙○○並附合其說,是否真實,而無事後勾串之虞,已生疑義;況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即已收受黃運享交付之款項,乃遲至廿四日始將款償還乙○○,亦與常情不合。縱令乙○○之證述屬實,亦僅能證明丁○○有向渠借款一百萬元,一月後償還,所還之款存入銀行之事實,而不能證明上開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存入銀行之一百萬元即為黃運享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所交之款。況證人丁○○苟係以上開款項清償乙○○,何以尚需由甲○○之司機徐文政前往載送證人丁○○與黃運享?並趨車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附近?何以黃運享尚需兼程由苗栗北上提款交付?何以證人丁○○需支開黃運享二人?此實有悖常情。顯見證人丁○○、乙○○上開陳述,要屬事後勾串之詞,應無可信,是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亦無再傳訊證人乙○○之必要。
㈨至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曾以其友人張瓊月在元大證券新莊分公司之二四八
二0-帳戶買進匯僑股票一萬五千股,每股二一點九元,計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同年二月廿六日又以友人胡鳳珠名義購買匯僑股票而分別存入二十四萬元、十五萬二千元至胡鳳珠合作金庫六0五四0二帳戶,此有股票交易明細表及各該帳戶存款明細表可稽。被告固辯稱張瓊月部分係伊過年領用節餘及春節與友人蔡家福、 簡文財 、 葉義賢 、 陳振宗 玩牌而贏得二十餘萬元,該五名證人亦證實其事。然與被告丙○○於偵查時具狀坦承張瓊月帳戶卅二萬元為其所有(偵一卷一二六頁)不符;另被告辯稱胡鳳珠部分乃胡鳳珠自有款項委伊代存,亦據胡鳳珠到庭證述無訛,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此乃犯罪後如何處分贓物及被告是否有以收受之賄款,用以購買股票之問題,尚難認必與本件有關,自無從採為被告前開受賄犯行有利之證明。
㈩至有關本件被告與甲○○期約情形,雖因證人甲○○堅不吐實,被告亦否認有期
約、收受情事,但被告係免除自己刑責,證人甲○○則為取得有利於己之判決,二人否認之詞亦無礙本件之認定。該證人甲○○雖經本院傳喚未到,但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由證人黃運享在台北郵
局領款後,二人同車由司機徐文政駕車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旁,並即將黃運享及徐文政二人支開,由丁○○單獨留在車上並自行駕車,其目的顯在便利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並已交付,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時為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其於審理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以甲○○合乎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因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緩刑,其量刑與緩刑之宣告均在法官裁量之權限範圍內,經核並無違法或違背職務之可言。惟其對於該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並收受賄賂,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收受賄賂罪。被告對於訴訟案件為有審理裁判職務之人員,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條例有利被告,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就新舊法予以比較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被告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一百萬元依法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