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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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在苗栗縣三灣鄉中港溪橋西側八百公尺河床處即坐落苗栗縣○○鄉○○段
九五一、九五二、一○○二、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一○三一、一○三二地號行水區之土地(詳如附圖所載),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竟基於挖砂石販賣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連續在上開河川地之行水區內,利用挖土機連續挖取前開土地上之砂石約五萬立方米之多,造成妨礙該行水區之水流,及河川改道之公共危險。丙○○並以每一車(約十六立方米)砂石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價值,於同年五月一日僱請與其具有共同犯意之甲○○,駕車將之載往他處販賣獲利。嗣於同年五月一日七時三十分許,丙○○正在挖取,甲○○在旁待載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在前揭時地連續以挖土機採集砂石出售之事實,被告甲○○亦坦承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前揭地點受同案被告丙○○之僱用載運砂石之事實然二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並均辯稱略以:不知採集砂石之地點係經政府規劃為行水區,且其採區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向案外人乙○○、丁○○承租有被告丙○○與乙○○、丁○○二人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案外人乙○○、丁○○二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七、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五○八、五○八之一、五一一、五一一之一、五一一之二、五一一之三等九筆土地。而其挖取砂石之土地範圍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之結果,係屬重測後新編○○○鄉○○段第九五一、九五二、一○○二、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一○三○、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號等十筆土地面積○、六五四五公頃,雖並未超過被告向乙○○等承租土地之四周範圍;惟查,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九五一、九五二、一○○二、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業經省府7276府建水字第140895號公告劃入中港溪水道基本治理用地範圍內,並刊登於72秋字第9期省公報內,另同段一○三三號地並未劃入中港溪行水區,此有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府建水字第八八○○○五○八二七號函附卷可証,被告所開挖之上開土地除一○三三號外均在中港溪之行水區內,而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自承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在上開地點採集砂石,核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河川管理人員戊○○證述情節相符;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行水區內任意採集砂石既未經申請核准,且利用挖土機連續挖取前開土地上之砂石達約五萬立方米之多,自足以造成妨礙該行水區之水流,及河川改道之公共危險。並有被告挖掘現場照片十二幅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罪證明確,所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在上開地點採集砂石,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早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與案外人乙○○、丁○○二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渠等二人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七、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五○八、五○八之一、五一一、五一一之一、五一一之二、五一一之三等九筆地目為「田」及「原」之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以每分地一十二萬元計算,於租約書第五條特別約定「甲方土地於乙方(指被告)付清租金後,由乙方任意使用,甲方不得
干涉」,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其挖取砂石之土地範圍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之結果,係屬重測後新編○○○鄉○○段第九五一、九五二、一○○二、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一○三○、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號等十筆土地面積○、六五四五公頃,並未超過被告向乙○○等承租土地之四周範圍;足見被告係本於租賃契約行使承租人之合法權利而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竊盜罪之餘地,雖其中重測後新編為一○○二及一○二九號二筆土地不在租約所載範圍,惟上開二筆土地係屬地形狹長之水溝地,且係包挾在租約所載九筆土地之內側,被告承租土地當時,出租人既未特別指明該部分土地並不在出租範圍,且現場亦看不出有二條水溝用地,被告縱有越界挖取該二筆土地之砂石,亦係出於過失並非故意,也不構成竊盜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郭同奇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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