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移送併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復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0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五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白色手套貳件、手電筒、板手各壹支及鐵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違反森林法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許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分別於: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黃廷 光(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基於上揭相同之竊盜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共同竊取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竊取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並交由知情之 張耀文 使用(已由本院另行審結)。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嗣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東怡鎮大樓地下室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張耀文駕駛上開車輛至苗栗縣○○鎮○○里○○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查獲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淩晨許,在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為警查獲,始分別查獲上情。並扣得 黃廷光 所有供丁○○共同行竊用之白色手套二件、手電筒一支、鐵剪一支、板手一支及竊得之贓物盆裁八盆。⑷如附表所示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劉子玄 (由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基於上揭相同之竊盜犯意聯絡,徒手竊取 賴國成 所有之鋼筋約一公噸,得手後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搬離,得手後予以變賣得款朋分花用。⑸如附表所示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子玄、 江萬國 (由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基於上揭相同之竊盜犯意聯絡,㩦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剪一支,竊取乙○○所有電纜線約一百公斤,得手後部分電纜線予以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劉子玄在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七號附近產業道路為警查獲,扣得上開鐵剪一支及未及變賣之部分電纜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上訴後復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⑴⑵⑷之竊盜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右揭事實⑶⑸之時地行竊,並辯稱:關於⑶之事實,盆裁是伊朋友 邱創浮 車上查獲的,不是伊偷的,是邱創浮偷的;又關於⑸之事實,伊未在場云云。經查:㈠、被告右揭事實⑴⑵⑷之行竊事實,核與共犯劉子玄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案卷內警訊、偵查及審判所供情節相符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無訛,並與被害人丙○○、己○○、賴國成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及白色手套二件、手電筒、板手各及鐵剪各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㈡、被告右揭⑶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徵諸被告於原審既自承當時伊所開車輛是邱創浮所有的,是伊叫邱創浮開車載其回家等情,則衡情應由邱創浮開車,而非由被告開車始合常理,此益徵盆裁係被告所竊而放在其駕駛之車上。況若被告所辯係因邱創浮說其很累乃由伊開車,遇警員臨檢時邱創浮因有案被通緝乃逃跑,伊始被警察查獲乙節屬實,則參以被告當時並未遭通緝,其何以遇警欲臨檢時便駕車加速離開(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乃因行竊怕被查獲而心虛,於遭警查獲時始將責任推予小貨車之所有人邱創浮,其所辯自不足採。㈢、被告右揭⑸之竊盜事實,業據共犯劉子玄、江萬國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案卷內警訊、偵查及審判供述竊盜情節綦詳,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無訛,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供行竊所用之鐵剪一支扣案可按。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部分犯行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黃廷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劉子玄就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與劉子玄、江萬國就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判決。被告前後如附表所示五次犯竊盜罪,其中二次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二次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中一次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竊盜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及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手套二件、手電筒二支、鐵剪一支(附表編號一部分)、板手一支係共犯黃廷光所有供被告丁○○共同行竊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扣案附表編號五之鐵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已據共犯劉子玄、江萬國供明,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惟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林秋華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工具│被害人│竊得財物│├──┼───────┼──────┼────┼───┼────────┤││八十七年九月十│新竹縣竹東鎮│持黃廷│丙○○│鋁門窗框(大片)│││八日十時許│二重自由街一│光所有之││二十片、鋁門窗框││一││二號地下室│手套二件││(小片)四十五片│││││、手電筒│││││││一支,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板手│││││││各一支│││├──┼───────┼──────┼────┼───┼────────┤││八十七年十月十│桃園縣中壢市│持其所有│己○○│車號00-000│││二日淩晨五時許│功學社新村二│螺絲起子││八號自小客貨車一││二││三二號前│一支(未││部│││││扣案)│││├──┼───────┼──────┼────┼───┼────────┤││八十七年十一月│新竹縣竹東鎮│徒手│戊○○│榆樹盆裁九盆、狀││三│四日晚上某時許│頭重里山本盆│││元紅盆裁一盆││││裁園││││├──┼───────┼──────┼────┼───┼────────┤││八十七年七月十│苗栗縣頭份鎮│徒手竊取│賴國成│鋼筋約一公噸│││七日十六時│流東里興農橋│後以車號││││四││附近工地│FA-四│││││││一八一號│││││││自小客車│││││││載運│││├──┼───────┼──────┼────┼───┼────────┤││八十七年七月十│苗栗縣頭份鎮│㩦帶足供│乙○○│電纜線約一百公斤││五│九日凌晨二時許│珊瑚里同森砂│凶器使用││││││石廠│之鐵剪一│││││││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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