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建賢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案外人 陳金鐘 、乙○○、丙○○及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合資興建鐵皮屋一棟,由陳金鐘出資八分之三,其餘八分之五則由被告、案外人乙○○、丙○○及告訴人各出資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二及七分之三,並約定該鐵皮屋之收益,應按照案外人乙○○、丙○○、告訴人、被告之順序各輪流收取一年,依照出資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該鐵皮屋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案外人 唐千喬 ,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輪由被告收取租金,被告於收取同月迄同年九月之租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中應分配予案外人陳金鐘及告訴人之九萬四千五百元及六萬七千五百元侵吞入己,並復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變更持有上開鐵皮屋為所有之意思,而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以噴漆在上開鐵皮屋書寫「0000-0000出售」字樣,欲將該鐵皮屋出售他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坐落板橋市○○段第五六二及第五六三地號土地之持分八分之五,係伊、案外人乙○○、丙○○及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依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二及七分之三之比例合資購買,八十四年間伊四人與上開二筆土地持分八分之三所有人案外人陳金鐘,再依土地持分比例,由陳金鐘出資八分之三,伊、案外人乙○○、丙○○及告訴人各出資其餘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二及七分之三,於五六三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廠房,及另一坐落五六二、五六三地號之廠房,約定上開二廠房及五六二地號原有停車場之收益,均應按照案外人乙○○、丙○○、告訴人及伊之順序各輪流收取一年,並依照上開比例分配各人,嗣八十七年六月間輪由伊收取上開收益,告訴人卻拒不移交停車場及坐落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廠房之帳目及收益,伊乃暫時保留所收得系爭廠房之租金,且伊雖鑒於與告訴人發生誤會涉訟,不如清算拆夥,而於系爭廠房噴漆「出售」字樣,惟伊毫無隱瞞他共有人以侵吞出售價款之意思,對於洽詢者均明白表示系爭廠房係與他人共有,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所稱系爭廠房及另一坐落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廠房,均係案外人陳金鐘出資八分之三,其餘八分之五由被告、案外人乙○○、丙○○及告訴人各出資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二及七分之三,於八十四年間所興建,並約定該二廠房連同坐落五六二地號停車場之收益,均由案外人乙○○、丙○○、告訴人、被告依序輪流收取一年,依照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予各人等情,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乙○○、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部分分配表、建物分配表各一紙、停車場、廠房收益分配計算表影本四十二紙附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所稱當初係告訴人邀其與案外人乙○○、丙○○集資共同向案外人 廖秀鳳 購買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土地持分之八分之五,依出資比例登記告訴人及案外人丙○○之親屬 陳信榮陳瑞娟蔡照煥洪呈慶 為五六二地號土地持分人,被告及案外人乙○○則登記為五六三地號土地持分人,因五六二地號原即蓋有停車場,然各人每坪土地所支付之單價相同,故當初依出資比例興建二廠房後,該二廠房連同停車場之收益,均約定應按出資比例分配等情,雖與告訴人所稱係其向案外人廖秀鳳購得上開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土地八分之五持分後,將五六三地號土地之持分轉售被告及案外人乙○○,八十七年六月以前五六二地號土地停車場之收益之所以亦按出資比例分配予被告及案外人乙○○,係其與案外人丙○○將停車場收益無條件贈予渠等所致云云有所出入,惟被告上開所言,不僅核與證人乙○○及丙○○到庭結證「當初廖秀鳳要整批土地出售,告訴人沒有辦法,就找我們幾兄弟集資購買,當時我不知道五六二蓋有停車場,告訴人稱我及被告之持分應該分到五六三地號」、「後來我們發現只有五六二有停車場,但當初大家每坪出的錢相同,所以大家同意停車場的收入也按出資比例分配」及「當初是大家集資買土地,我委託甲○○、丁○○處理,也不清楚如何分配誰登記哪一塊土地」、「(停車場的收入究竟是被告及乙○○應得或你們送的?)當初甲○○說要按出資比例分配」等語相符,且衡諸常情,被告、案外人乙○○與告訴人、案外人丙○○當初若無依出資比例分配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收益之合意,渠等就每坪土地所支付之價款既屬相同(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及案外人乙○○僅分得上無建物之五六三地號土地,豈有不為自己主張權利,反而進而無償提供自己所有之五六三地號土地,供告訴人、案外人丙○○、陳金鐘與渠等合建廠房之理?當初被告、案外人乙○○與告訴人、案外人丙○○、陳金鐘,又豈有約定上開停車場及二廠房之收益,均由案外人乙○○、丙○○、告訴人、被告依序輪流收取之必要?加以系爭五六三地號土地之持分係由案外人廖秀鳳直接移轉予被告及案外人乙○○,告訴人未與被告及案外人乙○○、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情,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呈案外人陳信榮、陳瑞娟、蔡照煥、洪呈慶之證明書影本,所載五六二地號及其上停車場係渠四人共同出資購得云云,並與告訴人及案外人丙○○所述前揭四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一節炯然不同,不足採信,則當初實係告訴人邀被告與案外人乙○○、丙○○集資共同向案外人廖秀鳳購買系爭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土地持分之八分之五,並約定五六二地號停車場及嗣後所建二廠房之收益,均按出資比例分配等情,自亦堪認定。第查,依告訴人、被告案外人乙○○、丙○○之約定,系爭停車場及二廠房之收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原應輪由被告收取、分配,因告訴人一時忙碌,漏未移交停車場及另一坐落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廠房之帳目,委由案外人丙○○交付被告應分得之停車場收益,被告認為數額過低拒絕收受,始造成告訴人與被告間本件糾紛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案外人乙○○與丙○○一致陳述在卷,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即為案外人陳金鐘處理系爭廠房收益之 徐謙諒 到庭,訊問被告有無將租金交其轉交案外人陳金鐘,證人徐謙諒亦答以「沒有。丁○○說甲○○沒有把業務全部移交給他,所以他收到的租金要暫時保留,暫時不和我結算」等語,加以系爭廠房係以被告、告訴人、案外人乙○○、丙○○、陳金鐘之代理人徐謙諒等人之名義,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即共同出租案外人唐千喬,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廠房每月租金及渠等應分之金額當知之甚稔,衡情被告顯無隱瞞實際收益金額而加以侵占之可能,參諸被告於本件糾紛發生後,並未否認業自案外人唐千喬取得系爭廠房之租金,及告訴人、案外人乙○○、丙○○、陳金鐘等人具有分配上開租金之權利,又迄未捲款潛逃,且衡諸被告除為系爭廠房共有人外,尚為五六三地號土地、坐落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土地廠房之共有人,並依一定比例取得坐落五六二地號土地停車場之收益,堪認為係具有相當資歷之人,尤無為侵吞區區十幾萬元,即放棄其餘財產逃匿之可能,其所辯八十七年六月間輪由其收取收益,告訴人拒不移交停車場及坐落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廠房之帳目及收益,始暫時保留所收得系爭廠房之租金,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自堪採信。
四、復查,上述坐落五六二、五六三地號上位於系爭廠房隔鄰之另一廠房,係由案外人丙○○承租使用,案外人陳金鐘居住台北縣板橋地區,告訴人亦有工廠位於系爭廠房隔壁,本件即係告訴人工廠之員工告知被告於系爭廠房噴漆出售之事等情,業據證人丙○○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參以案外人乙○○亦係五六三地號土地之持分人,並與被告關係良好,堪認系爭廠房之各共有人均無須刻意調查,即已甚容易發現被告於系爭廠房噴漆出售之事,況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被告及案外人乙○○已因本件系爭廠房所生糾紛而為告訴人告訴,被告、告訴人、案外人乙○○、丙○○、徐謙諒均曾到庭陳述意見,於系爭廠房之情況當另為特別關注,則被告於偵查中既業供陳系爭廠房係與告訴人、案外人乙○○、丙○○、陳金鐘共有,對於各共有人之權利無所爭執,則其係五六三地號土地持分人,又係上開二廠房之共有人,並依比例持續收取前揭停車場之收益,有充分責任財產可供民事強制執行,侵吞出售系爭廠房價款而拋棄上開財產潛逃,堪認對之有損無益,被告非年幼無知之人,衡情已無出此下策之可能,何況被告明知上開各共有人均極易得知系爭廠房使用情況之情形,衡情度理,其若仍然出於將系爭廠房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意欲私自出售系爭廠房而侵吞價款,又豈有不私下尋找買主洽商付款及移轉事宜,反而以在大門噴漆之方式,將出售意旨公告大眾,讓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各共有人輕易得知之理?末查,告訴人委由他人以電話探詢被告出售系爭廠房一事時,被告並業明白答覆「(房子是你的嗎)是的,土地是我們的」、「(房子呢)是我們合建的」、「(你只是合建的)是的,我與其他好兄弟合建的。但現在有糾紛,不如拆夥算了」等語,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被告所辯其係鑒於與告訴人發生誤會涉訟,不如清算拆夥,始於系爭廠房噴漆「出售」字樣,毫無隱瞞他共有人以侵吞出售價款之意思等語,自亦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收取系爭廠房八十七年六至九月租金後,雖未及時分配予各共有人,並擅自於系爭廠房噴漆出售字樣,惟其就此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其上開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與告訴人於茲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足據,本件核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共有廠房、停車場收益分配所生單純民事糾葛,與刑法之侵占犯罪無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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