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承審該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六七號 吳京 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其間結識 吳京遂 友人 陳順隆 ,經陳順隆多次為吳京遂請託輕判,被告表示會予考慮。吳京遂因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上午囑陳順隆與被告約妥見面時、地,並向 黃運享 調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命 徐文政 駕車載送陳順隆前往臺北郵局接運已先領取一百萬元現金之黃運享,偕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陳順隆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支使黃運享、徐文政二人下車,自行駕車前往臺北市○○路位於該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間之巷道旁,將上述一百萬元面交被告,作為期約輕判吳京遂所涉前述案件之賄賂。被告明知其事,仍予當場收受,進而於同年二月廿三日判處吳京遂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謂:證人陳順隆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⒐調查局偵訊陳述實在否)是吳京遂叫我去接黃運享沒錯,但在何處接人,我記不得了。」、「(接黃後,由黃交予你一百萬元)是一百或一百二十萬,由黃交給我。」、「(你是在法院側門巷子附近交錢予甲○○?)我未交錢,我是交錄影帶予許,非交錢。」,堅稱未交錢予被告,其後於檢察官訊以「前次本署訊問時你供稱係在法院側門附近交許一百萬元,何以現在否認?」、「既係交許錄影帶何需遣開徐、黃二人?」時,證人陳順隆雖均未能回答(見偵二一六一四號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惟遍查偵查卷證,並無檢察官所訊,證人陳順隆曾於偵查中供稱在法院側門附近交被告一百萬元之筆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至十行),資為無法認定被告受賄基礎之理由之一。惟查前揭原判決理由所引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之訊問筆錄係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以下,該次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係以影本附於卷內,且併同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
六、二二二0四、二一六一四號違反證交法等案之被告陳順隆、甲○○、 黃廣潔 、吳泰緯及吳京遂等人所作之訊問筆錄。其中對陳順隆訊以「前次本署訊問時你供稱係在法院側門附近交許一百萬元,何以現在否認?」,雖遍查本件偵查卷證,並無檢察官所訊,陳順隆曾於偵查中供稱在法院側門附近交被告一百萬元之「前次本署訊問筆錄」。惟檢察官既同時偵辦前揭二一二八六、二二二0四、二一六一四號違反證交法等案件,是否「前次本署訊問」之訊問筆錄,僅附入其他併辦之二一二八六、二二二0四案號之偵查卷內?而未附於本案偵查卷,並非無疑。此乃攸關陳順隆是否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前揭自白,該自白是否真實,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有調卷究明之必要。原審未經詳查,遽為判決,自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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