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號E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楊丕銘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元整,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傷害乙○○乙節固屬正確,然認定甲○○係徒手而非以磚塊、鐵椅、木棍等物傷害乙○○乙節則與證據所示事實相違,蓋以此有以下明確事證可憑:
(一)依乙○○當時所拍攝「甲○○分持磚塊、鐵椅怒氣沖沖地衝向乙○○」之兩幀相片可證(詳本件起訴狀原證一號相片)。
(二)依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清輝 證稱其到場時有問何人受傷而乙○○亦曾出示傷痕予警員觀示者亦可得證(詳另件刑案一審卷卅二頁以下筆錄)。
(三)依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當天即去驗傷並於五月六日即至警察局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亦可得證(詳另件刑案案警訊筆錄、本件起訴狀原證一號)。
二、原判決認定乙○○不能證明末背痛所引起之下背慢性肌膜炎為甲○○之傷害行為所引起乙節,亦有違誤,蓋由以下事證可知「乙○○之末背痛所引起之下背慢性肌膜炎」確係甲○○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者,蓋以
(一)由經驗法則、暨由一審卷內見安診所之覆函、暨由另件刑案二審判決之採證法則,可證乙○○之末背部傷害確係甲○○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之傷害行為所致者無疑。蓋:
1、按乙○○在八十六年五月四日遭甲○○以磚塊、鐵椅、棍子毆打成傷,當時所受之傷害計有頭面部挫裂傷一處(有出血)、右肩裂擦傷一處(有血痕)、右手臂裂擦傷一處(有血痕)、右小腿裂擦傷一處(有出血)、末背部無外傷但稍感疼痛。由於當時之末背部雖稍感疼痛但因無外傷致乙○○誤認應無大礙而未予注意,以故乙○○於五月四日當天至唯農醫院就診治療時乃未向醫師主述及此,而該處因一無外傷二為衣著所蔽致醫師亦未注意及之,從而該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唯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乃僅言及顯露外傷之頭面部挫裂傷一處(有出血)、右肩裂擦傷一處(有血痕)、右手臂裂擦傷一處(有血痕)、右小腿裂擦傷一處(有出血)等四處傷痕,至於未有外傷之末背部稍有疼痛感則未有言及;也因此當乙○○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持上開診斷證明書至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對甲○○提出傷害告訴時乃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言及診斷書上所載之四處外傷之傷害而未一併言及診斷書上所未載之「稍有疼痛感而無外傷之末背部疼痛」傷害;然而,到了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則末背部之疼痛感突然加劇(按:人體局部發炎,初時常常僅有稍微之疼痛感,然經過三數日之醞釀後則往往其疼痛感會加劇,此為幾乎人人均有之生活經驗),由於其疼痛感巳逾忍受程度致乙○○乃於五月七日至見安診所就醫診治,且由於該末背部之疼痛感毫無疑問是來自於甲○○之傷害行為致乙○○於就醫時乃向醫師主述稱係於五月四日受甲○○毆打頭部、右肩、左下腿、腰背所致;如上所述,人體局部發炎常常是經由三數日之醞釀後其疼痛感始由稍微而轉劇至難以忍受之程度而必須接受治療緩解其疼痛感,據此以觀,則乙○○在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受到毆打,該末背部之稍微疼痛感經三日之醞釀後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轉劇至難以忍受之程度而就醫者實在情理暨生活經驗之中,且依經驗法則倘該末背部之疼痛感非係來自於甲○○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之傷害行為者則乙○○至見安診所就診時也不會向醫師主述係於五月四日受甲○○毆打了。基上,由經驗法則、暨由一審卷內見安診所之覆函,可證乙○○之末背部傷害確係甲○○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之傷害行為所致者無疑。
2、甲○○也主張乙○○在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以機車將其撞倒使其受傷(按:事實上,根本沒有這一回事,最淺顯的理由是,當時乙○○係在離家門口約十五米處對著乙○○自己的住宅拍照,試問要到距家十五米處拍攝自己住宅時有誰會騎著機車前往呢,可見甲○○指訴乙○○騎機車將其撞倒云云實在是天大謊言),然甲○○卻拖延十五日之久而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始至醫院診治驗傷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有任何外傷而僅記載甲○○主述疼痛感(詳另件刑案中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按:甲○○在另件刑案偵查卷卅五頁就此辯稱係因受傷後寄車店業務繁忙走不開致才拖延至五月十九日始去診治云云,然而這種顯然之遁詞吾人能信嗎?),甲○○就該沒有外傷之疼痛感係辯稱其為內傷致外表檢查不出而未記載傷痕云云,而另件刑案二審法官亦予採信而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始去驗傷之沒有外傷之疼痛感確係乙○○在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之所謂傷害行為所造成者。基上,既然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始去驗傷之沒有外傷之疼痛感可被另件刑案二審法官認定暨可令乙○○主張係乙○○在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之所謂傷害行為所造成者,那麼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即去驗傷之沒有外傷之末背部疼痛便當然更有資格被認定係甲○○在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者,此實至為簡單之道理而無待深論。
3、基上,則肌膜炎發生之原因固然不止一端,然依據以上之事證,應可認定本件乙○○之肌膜炎傷害係肇因於甲○○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之傷害行為。
(二)乙○○在另案之所以並未強調末背部傷害者,實合情合理,蓋,如前開第二(一)段之第一小段所述,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至派出所製做警訊筆錄對甲○○提出傷害告訴時,乙○○之末背部尚僅稍微疼痛而無外傷,直到五月七日該末背部發炎之疼痛始轉劇而至見安診所就醫診治,故乙○○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之警訊筆錄乃未曾提到末背部之疼痛傷害。其後,甲○○亦在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至派出所製做筆錄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於是警方即將甲○○、乙○○均以傷害罪移送台南地檢署,致在以後之偵查中、一審中、二審中乙○○便集中心力於答辯被訴傷害之部分而對於告訴甲○○傷害之部分便較未置意,另因在刑事傷害案中乙○○原所提出之唯農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四處外傷巳足使甲○○之傷害成立而不以補充另一處之末背部肌膜炎為必要,以故乙○○在另件刑案中才會未曾提及末背部肌膜炎暨其診斷證明書,從而乙○○在另案之所以並未強調該末背部傷害者實合情合理而無何違反常情恆理之處。又如前開第二(二)段所述,見安診所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病歷資料中乙○○向醫師主述係於五月四日受甲○○毆打頭部、右肩、左下腿、腰背並致末背部疼痛乙節,該等病歷資料係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當時所製做者而非係事後臨訟所製做者;而且見安診所之關於乙○○末背部肌膜炎之診斷證明書亦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即巳開出,而非係為了本件民事訴訟始事後臨訟開出者;由此可見,乙○○確在八十六年五月間即有末背部肌膜炎且即巳對見安診所之醫師主述係因受甲○○於五月四日毆打所致,這樣的事實是確鑿的,這樣確鑿的事實也不會因為乙○○在另件刑案中未曾主張末背部肌膜炎之傷害而受到抹煞或否定,因為事實就是事實,而且既然這是一個確鑿的事實則便可證明如前所述乙○○未曾在另案主張末背部肌膜炎者確係因「集中心力答辯被訴傷害之部分而無暇顧及告訴甲○○傷害之部分」及因「欲使甲○○被訴傷害之部分成罪者只以乙○○原所提出之唯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巳足而不以加入肌膜炎之診斷證明書為必要致乙○○更加不去注意補充主張肌膜炎之部分」之緣故,蓋若非如此者則乙○○早就於另案提出了。
(三)原判決認定乙○○可能在八十五年四月份即有背部疼痛難認本件乙○○背部肌膜炎係肇因於甲○○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之傷害行為乙節,實有採證上之違誤,蓋本件原判決謂岡山坤林國術館負責人 陳新岩 在另件損害賠償案件中曾證稱乙○○早在八十五年四月份即曾因背部、腳部疼痛前往就醫,據此則本件乙○○背部之肌膜炎是否係肇因於甲○○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之傷害行為乙節即有可疑云云。惟查,前揭另件損害賠償案件係指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對乙○○所為之傷害行為,而依據該案之驗傷診斷書暨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則可知乙○○在該次甲○○之傷害行為中所受之傷害係右頸、右上臂而與本次傷害之末背部暨引發之該患部肌膜炎等均無關係,此有驗傷診斷書暨該案之刑事判決書,故原判決所引岡山坤林國術館負責人陳新岩在另件損害賠償案件中所陳乙○○早在八十五年四月份即曾因背部、腳部疼痛前往就醫之證言應係陳新岩記憶錯誤所致,從而本件自應依上開原告所引之物證為依據以認定事實。
三、綜上所述,則本件原判決駁回乙○○請求逾二萬五千元之部份實無理由而應予廢棄。
四、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上訴部份: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惟查:
(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營市○○路○○號前,騎機車衝撞上訴人而引起糾紛,被上訴人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挑釁在先而受有傷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二萬五千元即顯然過高且不合理。
(二)兩造毗鄰而居,職業相同,均經營寄車行,偶因細故互毆成傷,且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僅係頭面部、四肢部裂擦傷等輕微傷勢,實微不足道,或有慰撫金之發生,至多亦數百元或一、二千元而已,原審認定二萬五千元之慰撫金應予降低始為合理。
二、關於被上訴人上訴部份: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患有右肩、左下腿、背部「肌膜炎」,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見安診所、同年九月十九日至奇美醫院就醫,並搭車前往岡山之坤林國術館治療四十三次,共支出車資六萬四千五百元、醫療費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張及收據十二紙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天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之唯農農院診斷書僅記載頭面部、四肢部裂傷,且刑事部份之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判決書亦均認定被上訴人僅受有該傷害,並未有下背肌膜炎之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為其肌膜炎之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然無據。
(二)依據奇美醫院函覆本院稱:「下背慢性肌筋膜炎為下背之隨意肌群,超過三個月以上之酸痛、疼痛雖然持續,但每天疼痛強度不一,可合併僵硬及關節運動阻力增加之症狀,其病因不詳,但外傷或退化性變化,長時間或劇烈工作活動可使症狀加劇或促發,此患者(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看診,所述之症狀為下背痛,惟時已久,但確實罹病時間未詳述。」及見安診所亦答覆本院稱:「肌膜炎意指肌炎及筋膜炎之合稱,成因有:外傷如挫傷、刀割傷、刺傷、扭傷、感染如克沙奇病毒、細菌、寄生蟲等等發炎,血液供給失調如動脈硬化、小血管阻塞、腫瘤,如胃、乳癌、橫紋肌瘤等」,可知原告所患「肌膜炎」之發生原因甚多,尚難遽認係因本件傷害所直接造成,況原告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份即曾因背部、腳部疼痛前往岡山坤林國術館就診,由該館負責人陳新岩為其貼藥膏等情,業據陳新岩於另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益認被上訴人在本件毆打事件之前即因背部、腳部疼痛之病症而至坤林國術館治療,則其於本件所稱患背部、腿部肌膜炎是否確為本件傷害所致,顯屬可疑,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肌膜炎」所支出之醫藥費及車資共一十萬一千零六十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二萬五千元顯屬過高,懇請鈞院予以降低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故意持磚頭、鐵椅、木棍攻擊毆傷乙○○,致乙○○受有左頭部、右肩、右手肘、左小腿裂擦傷,並造成右肩肌膜炎、左下腿肌膜炎、背部肌膜炎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十萬一千零六十元(內含車資六萬四千五百元),又乙○○因受肌膜炎傷害,十日無法工作,致工作損失一萬一千五百元,並減少百分之二十之勞動能力,即每月減少六千九百元之勞動能力,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乙○○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其精神亦因之受有痛苦,甲○○應賠償其慰撫金三十萬元,爰請求判決甲○○應給付乙○○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則以:乙○○所受傷害均非甲○○所致,尤其是下背肌膜炎依奇美醫院函係早在八十六年二月以前即已發生,更非甲○○所毆傷,乙○○因肌膜炎請求醫藥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並無理由,其請求三十萬元之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遭甲○○毆傷,致受有左頭部、右肩、右手肘、左小腿等裂擦傷之事實,業經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林清輝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該刑事卷第三三頁正背面),且有唯農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證,又甲○○因前揭傷害乙○○之身體,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號、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經原審法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雖乙○○復主張甲○○係持磚塊、鐵椅及木棍等物毆打乙○○云云,惟為甲○○所否認,乙○○固舉出甲○○手拿磚頭及鐵椅之照片二張為證,仍不足證明甲○○持該等物品係為攻擊乙○○,且警員林清輝亦於前開刑事庭證稱其在現場並未看到乙○○所稱之凶器等語(同前原審法院刑事卷筆錄),則乙○○指稱甲○○以磚塊、鐵椅及木棍毆傷伊云云,尚不足信。甲○○應係徒手毆打乙○○成傷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甲○○既有傷害乙○○之事實,其對乙○○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爰審酌其請求如次:
(一)醫藥費部分:乙○○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患有右肩、左下腿、背部「肌膜炎」,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見安診所、同年九月十九日至奇美醫院就醫,並搭車前往岡山之坤林國術館治療四十三次,共支出車資六萬四千五百元、醫療費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張及收據十二紙為證。然查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遭甲○○毆傷後即前至唯農醫院就醫,經診斷當時乙○○僅係受頭面部、四肢部裂擦傷,已如前述,雖乙○○主張其前往醫院驗傷時,下背部僅稍疼而無外傷,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疼痛始加劇云云,然依奇美醫院函覆原審法院稱:「下背慢性肌筋膜炎為下背之隨意肌群,超過三個月以上之酸痛、疼痛雖然持續,但每天疼痛強度不一,可合併僵硬及關節運動阻力增加之症狀,其病因不詳,但外傷或退化性變化,長時間或劇烈工作活動可使症狀加劇或促發,此患者(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看診,所述之症狀為下背痛,惟時已久,但確實罹病時間未詳述。」(參卷附該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奇醫字第二九四一號函),及見安診所亦答覆原審法院稱:「肌膜炎意指肌炎及筋膜炎之合稱,成因有:外傷如挫傷、刀割傷、刺傷、扭傷、感染如克沙奇病毒、細菌、寄生蟲等等發炎,血液供給失調如動脈硬化、小血管阻塞、腫瘤,如胃、乳癌、橫紋肌瘤等」,可知乙○○所患「肌膜炎」之發生原因甚多,尚難遽認係因本件傷害所直接造成,況乙○○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份即曾因背部、腳部疼痛前往岡山坤林國術館就診,由該館負責人陳新岩為其貼藥膏等情,業據陳新岩於另件乙○○請求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四五號民事卷第六九頁),益認乙○○在本件毆打事件之前即因背部、腳部疼痛之病症而至坤林國術館治療,則其於本件所稱患背部、腿部肌膜炎是否確為本件傷害所致,顯屬可疑,乙○○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甲○○賠償其因「肌膜炎」所支出之醫藥費及車資共一十萬一千零六十元,即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乙○○主張因「肌膜炎」疼痛難當,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一萬一千五百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等語,並提出營業稅課稅證明為憑,惟乙○○既未能證明所患肌膜炎與本件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則其該部分請求,亦顯屬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查乙○○以開設寄車店為業,有土地九筆、房屋一幢;甲○○亦以開設寄車店為業,土地二筆、房屋一幢,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南縣稅財字第88029558號函覆之財產資料在卷足憑。經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乙○○之傷勢所造成身體、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係鄰居,因細故而互毆,惡性一致(乙○○亦因傷害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罰金四千元確定)等情,認甲○○應給付乙○○二萬五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審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賠償二萬五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該金額之其他部分與利息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乙○○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乙○○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仍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
五、據上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戴勝利~B2法官王惠一~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