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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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承審該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六七號 吳京 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其間結識 吳京遂 友人 陳順隆 ,經陳順隆多次為吳京遂請託輕判,被告表示會予考慮。吳京遂因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囑陳順隆與被告約妥見面時、地,並向 黃運享 調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命 徐文政 駕車載送陳順隆前往臺北郵局接運已先領取一百萬元現金之黃運享,偕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陳順隆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支使黃運享、徐文政二人下車,自行駕車前往臺北市○○路位於該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間之巷道旁,將上述一百萬元面交被告,作為期約輕判吳京遂所涉前述案件之賄賂。被告明知其事,仍予當場收受,進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吳京遂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證人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除以共同被告陳順隆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及證人黃運享、徐文政及吳京遂等人之證言為依據外,並以被告利用其朋友 張瓊月胡鳳珠 之證券公司及銀行帳戶內買進股票之交明細表及存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收受陳順隆交付之賄款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並未就檢察官所指足以補強陳順隆等人供述之事實是否為真之證據為調查審酌,而以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為原因,僅於理由謂「起訴書以被告辯稱胡鳳珠名義購股之款項為胡女所有託其代為存入,與證人胡鳳珠所述該款為被告先行墊付互不一致,據此推認被告有以賄款買股之嫌,亦無可取。」云云,尚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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