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現已停職),負責刑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審判職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審理 吳京 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期間,在飯局中結識 吳京遂 之友人 陳順隆 。陳順隆知悉上情轉告吳京遂,吳京遂乃命陳順隆續與上訴人保持聯繫,密切交往。此後陳順隆即多次邀請上訴人餐敘,並乘機請求上訴人對吳京遂予以輕判,上訴人表示會予考慮。吳京遂獲此答覆,即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囑陳順隆與上訴人約妥見面時地達成期約;再向 黃運享 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命其司機 徐文政 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載送陳順隆前往台北郵局接送已領取一百萬元現金之黃運享。陳順隆並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陳順隆嗣即與黃運享、徐文政共同驅車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途中在車上黃運享即將包紮妥當之一百萬元現金交予陳順隆。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陳順隆在車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為避人耳目,先遣徐文政、黃運享下車離去,由其自己駕車至台北市○○路台灣高等法院與台北地方法院中間巷道旁,與事先約妥之上訴人見面,並將該以紙袋包裝之現款一百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該款為陳順隆請其職務上幫忙輕判吳京遂而交付之賄款,竟仍予收受,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吳京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收受一百萬元賄賂,係以陳順隆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作為主要證據。但陳順隆於審理中迭次供稱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自白行賄,係受調查員脅迫及疲勞訊問取供,或其筆錄並非按其供述記載等語。而原審勘驗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偵訊陳順隆錄影帶,上訴人亦提出譯本,主張調查人員之偵訊過程,確實與陳順隆所供受威脅、利誘、詐騙之情節相符,其內容略以:「一二:五八-你炒作會沒事?你如果是丙種的人頭就算了,但你不是,你是吳京遂心腹,共同炒作,通通是共同正犯,那你會沒事嗎?大哥,你太低估我們了,我們要的是你配合,我們可以保證你沒事。一三:○二-你要死,隨便我們寫二行你就會死,盲點別人也能解決,如由別人解決,對你我們就公事公辦了。一三:○六-你要考慮,他去關你沒事最好,你不要跟著他去關。一三:三八-說出來會死人,但不說出來除了死人外,連你也要死。……」等情(見原審更㈡卷第五十四頁以下)。倘若無訛,則陳順隆於調查處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審酌並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難認適法。㈡原判決認定吳京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囑陳順隆與上訴人約妥見面時地達成期約後再向黃運享調借一百萬元等情。但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即予指明,此項瑕疵仍然存在。㈢對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審判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一案,其犯罪情節為何?上訴人判處吳京遂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緩刑五年,有無顯然過輕而失之寬縱?倘若上訴人有受賄一百萬元,其輕縱是否與其受賄有因果關係?凡此與上訴人是否濫用裁量權而違背職務,至有關係。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仍疏未審酌及敍明其理由,僅以量刑與緩刑之宣告,均在法官斟酌之權限範圍內,僅生是否適當之問題,並無違法或違背職務可言,而率認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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