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三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處經警查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令入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OO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O‧二八三九公克),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甲○○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O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甲○○送強制戒治,並就其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其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將甲○○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送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另其施用毒品部分,於起訴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確定。甲○○則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台灣台北戒治所報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於甫出所後,旋即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某時點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中止,連續在其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六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路、延平北路口處,經警盤查,甲○○將安非他命一包吞入口內,經警命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八日經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三次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月二十日,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作業規範通知甲○○採尿調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到案採尿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此查知其再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中起連續在其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三紙存卷可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月二十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陸字第八九0一四0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足參,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到案採尿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八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足憑。另外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及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二次為警採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件及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陸字第八九0一四0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二件在卷可稽。次查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是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至八十九年四月中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經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起訴,此觀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即明。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OO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經查獲施用毒品,再依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O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就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各一件附卷可參,被告嗣雖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惟於停止戒治期間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認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號),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犯罪科刑情形,此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於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出所後,旋即開始施用毒品,且於多次採尿查獲,仍不知悔悟,一犯再犯,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之動機、對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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