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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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 劭清 錡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劭清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處,因「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牌已掛牌三年,係政府製作發給,異議人未曾動手刻意毀損或污穢號牌,目前也保持平整、乾淨。車牌號碼日漸模糊,有可能係車牌本身塗漆品質不佳或陽光照射所致,係自然褪色,非異議人刻意毀損,且員警所照之採證相片光線不佳,故牌號不明顯,異議人自行照相之車牌號碼還算可以辨識,原裁罰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劭清錡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認其號牌違規,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上開裁決書、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縣太警交字第○九七○○一八四七○號函影本各一份及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之「不能辨認其牌號」認定,應考量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交通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二○○五七六四五○號函可資參照。經本院檢視車主提供及警方採證之一五一-NM號營業小客車車牌照片四幀結果,本件車牌雖於正常視力、日間充足光線、近距離及汽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雖尚能辨認其牌號,惟該後車牌照牌號下方「一五一-NM」等字樣紅色油漆均脫落,尤其是「NM」下半部分,幾與車牌底色即白色甚為接近,於夜間時相當距離下,應無法辨識其牌號,對車牌號碼之正確判讀有所影響,致不能辨識。又異議人之車牌僅掛牌三年半,上開汽車車牌係懸掛於汽車正後方,於汽車正常行駛之際,該汽車車牌並非正對汽車迎風面,直接受到迎風面之吹拂或沙塵磨損之程度較低,故汽車車牌因風力、沙塵等自然外力因素落之機率亦較低,況異議人迎風面之車前牌之字體漆色仍清晰可辨,並無任何脫漆之情形,是異議人所辯後車牌因使用三年半因自然外力因素褪色至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字體漆色脫落程度等情,殊難想像,異議人所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訂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參。可知人民縱無故意,但因有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仍應受行政罰。本件異議人前揭行為,縱非藉此故意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惟汽車所有人為汽車名義管領人,即應注意各項汽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倘如異議人所述本件車牌漆色係自然脫落,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自應妥善維護其所有車輛領用之號牌,於發現有塗抹污損致無法辨識時,自應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號牌,而本案後車牌號碼明顯辨識不清,異議人,竟任置其號牌污損致使不能辨識號碼之狀態,而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向監理機關換領,實難謂無過失,其行為亦屬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自應對其所為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致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加以裁處,並無違誤,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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