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並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要旨所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於89年5月10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部分,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3年1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守端緝字第64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6月10日為警緝獲等情,有通緝書(毒偵5610卷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毒偵緝卷第10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緝獲,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應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就被告89年5月10日之犯行,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9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第19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89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村路上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89年5月12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屋內實施搜索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聰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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