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
丙○○被告 金弘勝 電機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弘勝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弘勝電機公司)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弘勝電機公司於96年3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8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96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前二年寬限期按月付息,第三年起本金以1個月為1期,分156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0.75%計算,並隨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應按期償還本息。若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再加計年息1%計付遲延利息,目前利率為年息4.265%,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7月1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1,6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交易查詢單、利率檔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135元(含裁判費159,840元及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295、2,430元,合計164,565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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