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16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4年度斗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2次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竊取財物:
㈠於96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合
恩電腦公司內,佯裝購物,趁該店負責人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奇美牌之型號:CMVT038號20吋電腦液晶顯示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
㈡於97年2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
名展電腦公司內,佯裝購物,趁該店負責人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英特爾牌之型號:E675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1顆及高級耳機麥克風1具,共約價值7000元。嗣經乙○○、甲○○先後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合恩電腦公司、名展電腦公司內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指認照片、查獲案件現場圖及合恩電腦公司、名展電腦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4年度斗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另於9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豐簡字第120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100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15日(尚未確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尚未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良,雖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仍應知端正個人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以致觸犯刑典並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丙○○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結果,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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