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97年度中簡字第34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25、225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15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下,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之安泰商業銀行門口,將其向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供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工具。嗣「阿明」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分別以「東森購物頻道會計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扣款有誤,要求乙○○必須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操作以核對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夜間18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1111元匯入三信銀行丙○○帳戶內,並旋遭不詳姓名之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復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年月13日17時38分許,分別以「電視購物頻道賣家人員」及「兆豐企業銀行林先生」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前有在賣場消費,已設分期付款,如果取消要至提款機查詢餘額,並以英文介面依指示操作授權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18時17分許至臺中縣○○鄉○○路○○○號之12之提款機,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將自己帳戶內之29989元匯入三信銀行丙○○帳戶內,並旋遭不詳姓名之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其後始知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前揭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被騙的情況下,我是在求職的過程中,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說要作為徵信的。‥‥(審判長問:提供帳戶的時候,有無想過對方可能拿去做不法使用?)沒有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甲○○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三信銀行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乙○○、甲○○提出之金融卡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之三信銀行丙○○帳戶確實曾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是在被騙的情況下,我是在求職的過程中,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說要作為徵信的云云,惟查,提供自己帳戶,如何能供徵信自己之信用情形?再應徵送貨收款的工作,亦無必要提供帳戶;且查,被告有多次從事送貨收款的工作,均未曾於應徵時即被要求要提供帳戶做徵信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中簡上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應知應徵工作無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業者徵信之可能及必要。再倘係應徵工作,復對方又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徵信,且須交付帳戶,顯見雙方應有數度聯繫,何以被告均未能提出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應徵之上班地點等詳情以供警方追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本件係被告將其所有之三信銀行丙○○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而被告見對方未返還帳戶,竟不加聞問,未加處理,顯見被告對與自己並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帳戶後如何使用,其可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電信公
司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從事詐騙,或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時,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之工具,或供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並得以上揭帳戶做為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該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2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之成立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1本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非多數,再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15號,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幫助詐欺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葳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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