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未拆封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於91年4月2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迄於91年7月
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6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日17時許,在被告胞姐所承租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5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並扣得其所有、尚未拆封而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未拆封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於91年4月2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迄於9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以,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6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參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未拆封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