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九十六‧三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汽車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並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違規裁罰由汽車所有人捷采公司歸責轉罰至違規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國道一號北向一百九十八公里前為三線道,後為四線道,當時伊是在三線道合法超車,照片違規地點為北向一百九十六‧三公里處,而貨車最短超車距離與時間是一‧六公里與五十五秒,又一百九十八公里處是彰化交流道,最外側是車子加速道,且該路段一百九十二至一百九十八處南下車道外側第四車道為出口專用車道,北上車道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規劃為出口專用車道,而於該日以前第四車道實際長度為三‧四公里,此距離卻要貨車頻繁變換車道,容易發生危險,故依照片所示伊僅係超車行為而非違規行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又大型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汽車駕駛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四千元罰鍰。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捷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九十六‧三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捷采公司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違規裁罰由汽車所有人捷采公司歸責轉罰至違規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詢,舉發機關仍認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公警三交字第○九七○三七三六六三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坦承採證照片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為其所駕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規事實,並以上情置辯。惟本件依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駛之車道為四線車道(外側車道、中外車道、中內車道、內側車道)中之「中內車道」,依前揭所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大型車輛並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內車道」。是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大型車輛依法僅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中外車道」超越前車,受處分人利用「中內車道」進行超車,即難謂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北上第四車道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規
劃成出口專用車道云云。查道路主管機關交通○○○區○道○○○路局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南下車道一百九十三‧六至一百九十六‧七公里處「穿越虛線」標線施工,將外側車道劃分為輔助車道(出口專用道),該南下路即由同向四車道改變為同向三車道,然該路段北向車道尚無將外側車道劃分為輔助車道(出口專用道),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公警三交字第○九七○三七三六六三號函文附卷可稽,是本件取締地點即北上一百九十六‧三公里仍為同向四線車道,受處分人前揭置辯,尚有誤會。
㈣受處分人稱:在北向一百九十八公里前為三線道,後才為四
線道,而當時伊係在三線道合法超車云云。然該路段北向車道由一百九十七‧四公里處為三線道變換成四線道之起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公警三交字第○九七○三七三六六三號函文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自北上一百九十七‧四公里車道變成四線道,至北上一百九十六‧三公里遭警拍照取締時,共有一‧一公里之反應距離,以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一百一十公里計算,行駛一‧一公里需耗時三十六秒,亦即受處分人可在三十六秒內自中內車道返回中外車道,足見受處分人有足的反應時間和距離可變換至合法車道行駛。從而,縱受處分人係在三線道時超車,然受處分人在進入四線道時,若超車不成,亦應立即由中內車道返回中外車道,豈有繼續行駛中內車道超車之理,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依
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