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陸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毛重零點玖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陸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毛重零點玖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16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毛重0.9005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香菸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1包及香菸1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草寮鑑字第0970000058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查獲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期徒刑7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1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毛重0.9005公克),因沾有海洛因成分,且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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