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原告乙○○即 黃慶文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2日所為結婚欠缺當事人真意(無婚姻意思之合致)之實質要件,惟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訴請確認婚姻無效,嗣於訴訟中(97年5月28日)變更為確認婚姻不成立,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爰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於民國88年3月22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辦理結婚手續,並由原告(原名黃慶文)持北京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證書等文件,於同年6月28日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兩造根本沒有結婚真意,原告係為使被告得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始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虛偽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嗣後原告上開行為已於92年3月24日遭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是兩造當初並無結婚之意思,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㈡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及原告前科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