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並依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製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D0000000號),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與 蘇保源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蘇保源騎駛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由路口急速衝出,與蘇保源同向之車道上已有其他汽、機車停等於停等線後停等紅燈,蘇保源騎駛之重型機車因而被與其同向停等中之汽、機車遮擋住,致使伊看見蘇保源騎駛機車急速衝出至十字路口時,無從閃避,對方車輛因而撞上伊,導致事故發生。又蘇保源未能對事故當時情況做出正確陳述,顯見蘇保源未能注意前方車況、路況及號誌,以致事故發生,員警竟採信蘇保源不實之陳詞,且本案未有任何目擊證人之證詞、路口監視器畫面或照片佐證,承辦人員僅憑蘇保源錯誤陳述,斷定伊有闖紅燈人違規,失之草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騎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八百元罰鍰。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駛前揭重型機車,因舉發機關
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加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函查,舉發機關仍認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
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接受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詢問時,自承:伊行駛新生西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西往東),行駛一般車道,伊在停止線前停紅燈,伊看見大里路號誌綠燈轉換黃燈時,伊就起步,當時大里路和對方同方向的車輛全部停下來,只有對方機車衝出來,伊已經騎至路中央時,才被對方機車撞到左側中間處等語,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照道路交通燈光號誌管制之轉換情形,應為大里路交通燈光號誌完全轉換為紅燈時,新生西路交通燈光號誌才會開始轉換為綠燈,受處分人於大里路交通燈光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時,即起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因此可認受處分人起步時,新生西路交通燈光號誌仍為紅燈而尚未轉換為綠燈,足認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其空言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
㈢按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於科學儀器所
採,始得為證據,而摒除執法人員直接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即明。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無法於違規之同時,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全部證據資料。況並非所有路口均有設監視器,若干路口縱設有正常運作之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死角、資料保存期限、畫質清析度等問題,實難苛求執勤警員就常見之上述交通違規事實,均附照片或監視器始得舉發。從而,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且舉發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前揭陳述而為其闖紅燈之判斷,並非光憑蘇保源之陳述,受處分人前揭置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
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