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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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王雯靖
被   告  彭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2年度士簡附民字第31號),於民國102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段○○○巷○○弄○○號,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
損之故意,以右手持新臺幣(下同)50元之硬幣持續刮損原
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令該車引擎蓋與4片車門之鈑金遭刮損而不堪使用,
而生損害。又被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經估價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1,020元(其中引擎蓋外噴烤漆3,
800元;右前門、右後門、左前門、左後門外噴烤漆各2,40
0元,右後葉、左後葉外噴烤漆各2,760元;行李箱蓋外噴
烤漆3,300元;鈑金工資6,400元〈每片800元,共8片〉
;杜邦金油2,400元〈每片300元,共8片〉),雖尚未修
復,但被告仍應賠償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
開修復費用計3萬1,020元。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30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份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426號毀損案件刑事卷
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查核屬實,被告並因系爭刑事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足
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名義登
記人雖為 王鄭金好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
憑(見102年度士簡附民第31號卷第6頁),然原告係實際
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人,僅名義上登記於其母王鄭金好名下
,平日均係原告占有使用管領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於本
院102年8月5日之調解程序中陳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系爭車輛之實
際所有權人乃為原告,自屬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依前
揭各該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固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然觀諸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所附之案發現場照片,系爭車輛
遭被告刮傷部分,計有引擎蓋、右前門、右後門、左前門、
左後門共4處,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品名欄所載:「引擎
蓋外噴烤漆3,800元;右前門、右後門、左前門、左後門外
噴烤漆各2,400元;引擎蓋、右前門、右後門、左前門、左
後門共五片之鈑金工資4,000元(每片800元)及該5片之
杜邦金油1,500元(每片300元)」,與前述車損部位相符
,且此部分均屬烤漆與鈑金工資,依上說明,毋庸折舊,合
計1萬8,900元為必要,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
開估價單所列:右後葉、左後葉外噴烤漆各2,760元、行李
箱蓋外噴烤漆3,300元,及該3片之鈑金工資2,400元(每
片800元)與杜邦金油900元(每片300元)等部分,被告
既未毀損該等部分,則原告請求此等部分之損害賠償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已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超過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必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1萬8,900元(計算式:3,800元+〈2,400元4
片〉+〈800元5片〉+〈300元5片〉=18,9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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