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83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廖文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於台中市○○區○○路○○○號,
登記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惟其積欠101年7、9、10月份電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1萬6,005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
告均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6,0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