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iffanyVasilchenko(美國籍)選任辯護人江苡銘律師
翁偉倫 律師被告AlbertTeng(美國籍)指定辯護人 張凱翔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iffanyVasilchenko、AlbertTeng均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TiffanyVasilchenko、AlbertTeng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64號)。㈡經審閱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均屬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2人均為美國籍人士,可能以返國或離境方式逃避審判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2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2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0年8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