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祭祀公業聖母祠法定代理人 林朝來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朱一品 律師
謝亞哲 律師被告 林景良 (即 林錫鏗林簡查 某婆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谷 被告 林景和 (即林錫鏗、林簡查某婆之繼承人)
詹進益 (即林錫鏗、林簡查某婆之繼承人)兼下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心瑀 (原名 詹天湘 ,即林錫鏗、林簡查某婆之
詹佳臻 (即林錫鏗、林簡查某婆之繼承人)兼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雯華 (即林錫鏗、林簡查某婆之繼承人)
詹于君 (即林錫鏗、林簡查某婆之繼承人)兼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天沁 (即林錫鏗、林簡查某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F1(面積三八點二三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嗣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具狀追加以先位聲明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並將如附圖所示E1、F1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見本院卷六第151至158頁)。
復於109年11月16日更正先位聲明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並將如附圖所示F1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七第167至168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景和、詹進益、詹心瑀、詹雯華、詹佳臻、詹天沁及詹于君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38年11月間,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錫鏗持文件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皆為不定期且存續迄今已近70年,參酌地上權人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以供建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其建物為木造本國式,建積約為134.61平方公尺,共有持份5分之1。然系爭土地上現存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Fl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實際占地面積已然超過設定時之建積,且建物結構與設定當時相異,且被告未能證明尚有居住在系爭地上物內,應足認原本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衡酌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已完成。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再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倘若鈞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尚未達終止地上權程度,爰請參酌地上權既已存在使用將近70年等情,酌定其存續期間,俾利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土地返還予原告。
2.備位聲明: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景良稱:原建物已滅失,系爭地上物為原地重建,其內所堆置物品為訴外人 林阿宗 之繼承人所有,被告等未使用系爭地上物。伊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原告可以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景和、詹進益稱:原建物已滅失,系爭地上物為原地重建,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心瑀、詹雯華、詹佳臻、詹天沁、詹于君稱:不同意原告請求,因為地上權為不定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 林阿錫鏗 業已死亡,被告等人為上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實測圖、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保證書及理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所測繪在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08年8月13日收件第1985
00、19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98至301頁、第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物業已滅失乙節,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被告林景良復自承現已無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24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37頁、第298至301頁),則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存在7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原告應給予補償云云,與系爭地上權是否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範要件無涉,委無可採。
(四)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查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林錫鏗業已死亡,而被告迄今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查,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以地上權目的消滅,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准許終止,則原告進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主張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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