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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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上訴人即被告AlbertTeng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lbertTeng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AlbertTeng(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諭知被告自110年8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法院並於110年8月4日以北院忠刑德110訴464字第110902130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復於111年4月7日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111年4月7日以北院忠刑德110訴464字第111000316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節,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裁定、110年8月4日北院忠刑德110訴464字第1109021303號函(稿)、111年4月7日北院忠刑德110訴464字第1110003166號函(稿)等(見訴字卷一第117至119、121至122、423至
425、437頁)在卷可按。又原審於111年8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案件審理中,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均屬重大,有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可證。又被告為美國籍人士,以返國或離境方式逃避審判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且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在案,罪刑非輕,且現仍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據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