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翕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詠翕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然該規定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29號、第191號、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非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縱係供犯罪所用者,亦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於109年7月14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由告訴人 黃少軒 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下後,供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所得乙情,則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37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上開妨害秘密犯罪使用之物,固堪認定。
㈡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具內建記憶體
之功能,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內確存有告訴人之移動軌跡紀錄,已難認該物即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徵信社裝上去,且在徵信社委託他之前就已經裝上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134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中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都不是我的,我沒有親自在告訴人的自用小客車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我也不知道是誰裝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本院單聲沒字卷第57至58頁)相符,另參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能檢驗出被告之DNA,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已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另衡諸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與某徵信業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該徵信業者之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裝設在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底盤等語,該物既非由被告所裝設,縱使被告於該案坦認犯行,亦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具事實上處分權能。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亦未能證明被告對該等物品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GPS追蹤器(含SIM卡、電池)1個2膠帶(含塑膠夾鏈袋1只)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