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iffanyVasilchenko(美國籍)選任辯護人江苡銘律師
翁偉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iffanyVasilchenko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咖啡色粉末貳包(含外包裝袋,合計淨重一○○九點一八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郵件外箱壹只、塑膠罐貳瓶及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TiffanyVasilchenko(下稱Tiffany)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其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寄送之國際包裹極有可能為第二級毒品或管制進口物品,仍基於縱使該包裹為上述禁止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之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AlbertTeng(本院審理中,下稱Albert)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Albert於民國109年11月初,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B」之人提議,如其願代收包裹,事成之後將支付新臺幣5萬元做為報酬,Albert即遊說Tiffany提供其收件資訊以代收包裹、共同朋分利潤等語,Tiffany應允之,遂由Tiffany提供其英文姓名、租屋處地址及聯絡電話予Albert交付「小B」;嗣「小B」於109年12月初,以上開Tiffany之個人資料作為收件人資料,並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粉分裝為2小包夾藏在塑膠罐中,自美國加州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至Tiffany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0樓之租屋處,並註明收件人為「TiffanyVasilchenko」。因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於109年12月11日執行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包裹有異,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開驗,並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由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待Tiffany親自簽收後,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依Tiffany之供述,於同日下午4時許,逕行拘提Albert到案,並扣得前開內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粉末2包(合計淨重1,009.18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iffany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中表示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309至313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上快遞單據、宅急便簽收單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製作本案相關手機對話紀錄中被告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偵卷第35頁、第83至93頁、第103頁、第107至115頁、第291至302頁),並有上開郵件包裹扣案可佐。又扣案之該郵件包裹內所盛裝之咖啡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1,009.1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350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5、491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
維已足,並非已運抵目的地維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為既遂條件。本案被告與Albert、「小B」等人共同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粉末之包裹以郵遞運送而自美國加州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本案之運輸、私運行為即以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lbert、「小B」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航空業者,將第二級毒品自美國加州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㈤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為警拘捕後,即主動告知本案毒品是 伊聽 從Albert遊說而代收,並協助提供Albert之聯絡資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出其2人犯意聯絡具體情節(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168至173頁),而Albert亦確因被告上開供述而為警查獲到案,是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但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㈥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有為上揭運輸、私運大麻至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且表明其主觀上雖非明知代收之包裹為大麻,但內心確有感到懷疑等情(見偵卷第1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觀上雖有所懷疑其同意代收之物品可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輸入之物,而仍不違背本意加以運輸、輸入,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1頁、第446至447頁、第481頁);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㈦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運輸毒品,其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犯為輕;顯與走私毒品集團透過各種複雜包裝或夾層為偽裝,以掩飾隱匿毒品通關入境之情形有別,佐以前揭被告間通話錄音譯文對話內容,堪信被告辯稱渠提供租屋處做為收件地址代收包裹,未詳實確認內容物而基於不確定故意輸入等情並非虛妄,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非以運輸毒品為牟利,應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力之毒梟顯然有別。然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均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被告之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9頁),素行尚屬良好;其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Albert等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於國際之流通性.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代人收受包裹之犯罪情節,復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參以該郵件包裹於入關時已遭查扣而未流出,幸未造成社會危害,暨被告自述現為留學生、已在台登記結婚、目前無業、無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運輸毒品、犯罪動機係受人所託,核與一般製造毒品欲販售圖利者相較,惡性顯然較輕;且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深具悔意,並積極協助檢警偵查,供出共犯Albert等情,已如前述;另斟酌被告為學生,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倘強令執行刑罰使被告入監,犯罪預防功能有限,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此項緩刑之宣告自不宜毫無條件,故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有必要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用以平衡,爰參考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被告之生活背景、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拿到任何報酬或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0頁),核與證人Albert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55頁),復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共同運輸毒品而取得犯罪不法利得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扣案毒品:
查扣案之咖啡色粉末2包(保管字號:110年刑保字第1096號,見本院卷第19頁),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罊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郵件外箱1只及夾藏上開大麻粉末之塑膠罐2瓶(保管字號:110年刑保字第1115號,見本院卷第21頁),均係用以包裝本案毒品運輸所用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SIM卡1張,保管字號:110年刑保字第1117號,見本院卷第25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與Albert聯繫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事宜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3頁),堪認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保管字號:110年刑保字第1116號,見本院卷第23頁),係共犯Albert持用之物,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雖係美國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又近日已在台結婚定居(見本院卷第482頁),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許峻彬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之條文,應予更正)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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